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36125950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
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並飲用完畢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35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邱繼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 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吳榮哲管領置於冷藏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於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 在店外將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飲用完畢並丟棄,惟遭早已察 覺之吳榮哲跟隨在後,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邱繼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飲用完畢後丟棄於前址外停車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之事實。 ㈢ 1.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店內113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2.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店外停車長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飲用完畢後丟棄於前址外停車場之事實。 ㈣ 113年9月4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額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