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27號
TPDV,105,訴,512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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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7號
原   告 張煥愷
      謝正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林哲緯
      曾玉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 7 條、第793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18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 告乙○○允許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內活動之人所產生之音量及 震動,於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低頻20分貝,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丙○○所有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 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0 萬2,1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92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北司調 字卷第3 至9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確認其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後段、第793 條規定;第2 項、第3 項聲明均為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34頁) ;再於同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4 項聲明為:第 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



第47、49頁);末於106 年6 月1 日,以民事準備(四)狀 追加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第1 項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經核,被告就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現與其7 歲長女及4 歲長子共 同居住於被告乙○○所有,位於「鐘鼎山林」社區之系爭12 樓房屋;原告2 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下方即 原告丙○○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被告自99年間遷入系爭12 樓房屋,2 名子女陸續出生後,無論日夜,經常連續發出惱 人噪音聲響及震動,諸如:沈重走步、重擊地板、興奮跑跳 喧囂、玩樂嬉鬧尖叫、故意踱地聲、樂器彈奏聲等,致天花 板震動及低頻噪音入侵系爭11樓房屋,自104 年起愈烈。甚 且,縱被告未在家中,被告委託清潔打掃之外傭,亦發出令 原告難以忍受之噪音,該噪音及震動聲響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與睡眠品質,致原告產生精神耗弱及憂鬱現象,持 續就醫尋求治療。原告多次口頭請求被告改善,並委請社區 管理委員會勸導,乃均未獲置理,被告甚拆除或關閉系爭12 樓房屋門鈴及對講機。經原告委託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於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在系爭11樓房屋內進行近鄰噪音測量,測得31次聲響事件 ,其中低頻最大音量大部分已接近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 業及娛樂場所管制標準之上限,或僅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以 內,復考量系爭11樓房屋乃居家使用,則被告產生噪音之程 度已達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被告持續 產生之噪音及震動聲響已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系爭11樓房 屋,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系爭11 樓房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之;又原告因系爭居 家聲響影響而就醫治療,原告丙○○、戊○○各支出就診費 用2,110 元、920 元,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則,原告 為維護權益,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對被告提起訴訟 ,乃支出SGS 檢測費用3 萬元、律師費用7 萬元,茲由原告 平均分攤支出,亦應得向被告連帶求償。另系爭居家聲響對 原告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構成重大侵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後段、第793 條、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乙○○允許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內活動之人所產生之音量



及震動,於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低頻20分貝,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丙○○所有系 爭11樓房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2,1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92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11樓、12樓房屋所位「鐘鼎山林」社區為老 舊社區,隔音狀況甚為不佳,被告於系爭12樓家中亦常聽聞 近鄰聲響,茲屬社區住戶皆知。因建築物結構、建材、牆面 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建築物內部隔音之效果,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上下左右鄰居聲音均有可能互相影響, 當難僅憑被告為原告之樓上住戶,遽認原告所指噪音係由系 爭12樓房屋所發出。被告及子女於系爭12樓房屋內正常居住 作息,並無刻意製造任何不當噪音,原告所指均係一般正常 生活所產生之聲響。而被告於接獲原告稱其遭聲響打擾之通 知後,自103 年10月起,已先後在地板鋪設2 層地墊,穿著 靜音橡膠脫鞋,配合原告要求,晚間儘早沐浴,並儘量排滿 子女行程,減少在家時間,然原告仍持續反應受聲響干擾, 稍有不滿即前來按被告家中電鈴,次數頻繁已達騷擾程度, 甚數次飆罵被告家人,致被告及小孩深受恐懼,每日戰戰兢 兢,一旦電鈴響起,即擔心原告是否又上樓罵人。原告居家 安寧權固應受保護,惟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 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雖提出錄音檔及檢測 報告為據,惟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未證明聲音來源係被告家 中,暨錄音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又錄音檔音量若干,亦 堪質疑;再依其提出之SGS 檢測報告數據,如以噪音管制標 準第3 條第9 項第1 款所定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 音應適用之「均能音量」評定方法為標準,原告測得之數據 全未超過管制標準,是被告除否認該檢測報告得作為鑑定之 證據能力外,倘本院認得作為書證,亦否認其證明力。另原 告主張其係聽力較靈敏之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聽力檢測 報告,而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療診斷證明,均係其準備對被 告提出訴訟之蒐證準備期間所為,顯係臨訟製作之證據,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2 人為夫妻,現與其7 歲長女(98年10月生)及 4 歲長子(102 年6 月生)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有,位 於「鐘鼎山林」社區之系爭12樓房屋;原告2 人為夫妻,共



同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樓下即原告丙○○所有、同社區之系 爭11樓房屋;系爭11、12樓房屋均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北司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6頁) ,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26 日北市環稽字第10601570500 號函可參(北司調字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48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及其子女於系爭12樓房屋發出之聲響及震 動,不法侵害伊等人格權、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及其子女是否於系爭12樓房屋發出聲響及震動,且不 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793 條、第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允許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 屋內活動之人所產生之音量及震動,於上午8 時至晚上10 時不得超過低頻2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 得有聲響侵入所有系爭11樓房屋,有無理由?(三)原告丙○○、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2,110 元、30 萬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另建築物 所有人或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建築物情 況、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範意旨即明。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 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且聲響、震動不法 侵入他人建築物,亦屬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所禁止。然 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應衡 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 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 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 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 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 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而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女於系爭12樓房屋發出聲響及震動, 乃屬不法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積極 之利己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伊等於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委請 SGS 公司進行近鄰噪音量測,依SGS 公司同步於系爭11樓 房屋客廳、主臥房、客房測量後,出具測量報告(下稱系 爭測量報告),共測得31次聲響事件,其中自104 年11月 27日22時47分至23時57分夜間時段,測得6 次人員走動( 跑動)聲響,持續時間分自6 秒至42秒不等,於客廳、主 臥室、客房低頻最大音量(Lmax)依序為26.5、26.6、29 .8分貝;於同年月28日8 時19分至17時18分日間時段,測 得19次人員走動(跑動)、交談音量、孩童玩樂、移動物 品等聲響,持續時間自4 秒至56秒不等,於客廳、主臥室 、客房低頻最大音量(Lmax)依序為45.2、45.7、45.6分 貝;於同日晚間20時35分至21時47分晚間時段,測得人員 走動(跑動)、孩童玩樂、移動物品等聲響,持續時間自 7 秒至32秒不等,於客廳、主臥室、客房低頻最大音量( Lmax)依序為39、33.8、38.5分貝,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娛樂營業場所管制標準,或僅低於10分貝內。又伊自 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逐日(僅部分時日未錄 製,下稱系爭側錄錄音)持續側錄系爭11樓房屋內聽聞之 聲響,共計錄得595 個錄音檔,依系爭側錄錄音內容暨其 記錄之聲波頻率、震幅分析,乃見被告及其幼子女居家發 出沈重走步、重擊地板、興奮跑跳喧囂、玩樂嬉鬧尖叫、 故意踱地聲、樂器彈奏聲、暨淋浴用水、外傭掃地等聲響 ,致天花板、崁燈震動及低頻噪音入侵系爭11樓房屋等詞



,並提出系爭測量報告、錄音檔、104 年聲響紀錄、105 年聲響紀錄第1 部分、第2 部分為證(均另置卷外)。(三)惟查:
1、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 ,僅就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低頻(20Hz至200 Hz)、 全頻(20Hz至20kHz )聲響,就第1 至4 類不同噪音管制 區,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第1 、2 類 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 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 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 時)設有不同之管制規範。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 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行政院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2、依上開規範以觀,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乃具持續性並 易於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諸如:工、商業營 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 歇性變動、規則性變動之噪音,適用不同之評定方法及修 正標準(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9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參照 )。住家近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不易量測 之噪音,且性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 ,於聲響類型、頻率、持續時間均迥非相侔,非前開噪音 管制標準之適用對象,茲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3 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10601290400 號函復、同年5 月26 日北市環稽字第10601570500 號函復、暨同年6 月6 日電 復意旨略以:本案旨揭地址(即系爭11、12樓房屋)為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另住家鄰居爭執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 於噪音管制法第6 條不易量測之噪音,非噪音管制法管制 範圍,應報請警察機關處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6 、14 8 至150 頁)。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既無噪音管制法 所定管制標準之適用,則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 不法,仍應權衡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



之時間、種類、性質、音量、常態性、暨原告居住安寧、 被告居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而噪音管制標準所置分貝 標準,既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 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 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直接適用於居家 、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業如前述,惟非不得作為製造聲響 震動行為不法性之衡酌因素,茲此指明。
3、審之證人即鐘鼎山林社區副主任委員甲○○證稱:伊於10 4 年至105 年間擔任鐘鼎山林社區主任委員,現為副主任 委員,伊亦為社區住戶,惟與兩造居住於不同棟。鐘鼎山 林社區共有10棟,各棟建築設計、層數、建材均相同,僅 各戶有坪數上差異,兩造居住之棟別為1 層2 戶,為住滿 情況,13樓2 戶也有小孩,但該2 戶未常住該處,偶爾會 回來。因原告反應無法忍受被告小孩之聲音,伊曾為兩造 協調,並1 度前往原告家中聽聲音,當天在原告家中待了 3 個小時,沒有聽到樓上聲音。鐘鼎山林社區是28年的老 房子,隔音比較不好,這是舊建築都會有的問題,伊在自 己家中亦會聽到小孩子打球、跑步、大人拉椅子,甚至樓 上淋浴的聲音,有時聲音來自樓上,有時來自樓下。每個 人對聲音感受不同,伊主觀上認為沒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證人即原告丙○○同事丁○○證稱:伊 於今年(106 年)母親節、端午節受原告邀請到系爭11樓 房屋聽聲音,母親節時係20時至22時、端午節係早上8 時 至11時前往系爭11樓房屋。伊於系爭11樓房屋有聽到腳步 聲,倘腳步聲重一點,會有輕微震動的感覺,感覺是從樓 上傳下來的,間間斷斷的,大概兩個鐘頭內有聽到10至15 次。伊住家也會聽到樓上的腳步聲,公司也會聽到腳步聲 ,伊覺得系爭11樓房屋樓上腳步聲與伊日常生活聽到的聲 響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復酌之原告主 張於系爭11樓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乃包括所指系爭12樓 房屋人員淋浴聲響、浴室水管水聲、臉盆水聲、沖水聲( 本院卷第217 頁、卷附原告提出之104 年聲響紀錄第39、 52頁、105 年聲響紀錄第1 部分第42、66、196 、198 、 203 、211 頁、第2 部分第31頁等)、外傭打掃之聲響、 掃地聲或類似掃地之摩擦聲(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 6 頁、卷附原告提出之104 年聲響紀錄第130 頁、105 年 聲響紀錄第1 部分第10至11、148 、165 、189 頁等), 甚於本院審理中迭為陳稱:伊等得於系爭11樓房屋,清楚 聽聞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之談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5、



217 頁);暨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2 月15 日公告:請住戶於晚間22時後,勿發出影響其他住戶之聲 響,並儘量放輕腳步等情,有該社區鐘鼎字第00000000號 公告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無論原告於系爭11樓房屋 內聽聞之聲響,是否確源於系爭12樓房屋,系爭11樓、12 樓房屋所位鐘鼎山林社區之建築物,隔音狀況顯屬不佳, 乃至居家環境上鄰戶居家活動、屋內腳步相聞,先堪認定 。
4、詳觀原告所提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逐日聲響 紀錄即系爭側錄錄音之紀錄(卷附104 年聲響紀錄、105 年聲響紀錄第1 部分、第2 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11樓 房屋感受之噪音、震動,乃腳步聲(重走步聲、沉重腳步 聲、跑步聲)、孩童玩樂、跑跳聲、大人說話聲、開關門 聲、浴室水聲、水管聲、臉盆水聲、拉門聲、外傭打掃聲 等節,均屬一般社會生活(尤以養育幼子女家庭)日常生 活正常、合理之起居行為所發出聲響;雖偶有時日發生搬 動家具、拖、翻動物品聲響及物品掉落聲,亦多屬偶發而 非常態;原告另主張所聽聞之鋼琴樂器聲響,絕大多數係 上午8 時至晚間22時社會正常作息時間所記錄,據上以觀 ,縱原告提出之系爭側錄錄音(紀錄)內記載之聲響,確 係由系爭12樓房屋內發出,審諸系爭11、12樓房屋所位建 築物、社區隔音狀況亟屬非佳,甚乎談話內容、掃地(摩 擦地面)聲、浴室、臉盆水聲相聞,業如上3、認定,則 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 物狀況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於日常生活 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又被告及其幼子女在住處 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受保障,當難僅憑原告 所提系爭側錄錄音(紀錄),即認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所 發出之聲響、震動有何不法性。況原告所提系爭側錄錄音 (紀錄),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確屬系爭12樓房屋發出 ,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甚側錄位置、方法, 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 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 以確認,是原告所提系爭側錄錄音(紀錄),尚不足證明 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有何製造聲響或震動之舉,或該等聲 響或震動之發出有何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測量報告以專業儀器、方法所測得聲 響,確由系爭12樓房屋內發出,且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娛樂營業場所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系爭測量報告為據。



惟縱認系爭測量報告於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在系 爭11樓房屋客廳、主臥房、客房測量測得之31次聲響事件 均屬由系爭12樓房屋內發出,然按,「屬工廠(場)、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 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 或Leq,LF),其結果 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⒊非屬週期性變 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 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一至二 分貝(dB(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 能音量表示之」,為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項第3款所明 定。依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 動噪音之情形,其評定方法應以均能音量表示;居家近鄰 聲響雖無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惟倘依上開行政管制標準 為衡酌,仍應以「均能音量」評定,是原告主張應以「最 大音量」評定,顯屬方法訛誤,自不足取。而依系爭測量 報告測得數據,於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在系爭 11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客房低頻31次聲響事件之均能音 量,乃僅日間19次,音量18.2至36.6分貝間,持續時間4 至56秒不等;晚間6 次,音量19.4至29.4分貝間,持續時 間7 秒至32秒不等;夜間6 次,音量14.7至24.6分貝間, 持續時間6 秒至42秒不等(自0 時至8 時間,未記載測得 何等聲響),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8 條關於第 二類管制區何等低頻音量之管制標準(本院卷第30至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測量報告所測得之聲響事件,已逾噪 音管制標準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測量報告 所測得之聲響事件,僅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內,應屬一般 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云云,惟就其主張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 內聲響,即屬一般人難以忍受乙節,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 其說,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至證人丁○○雖證稱:我覺得樓上腳步聲與日常生活聽到 的聲響差不多,是我可以忍受的,但是如果(腳步聲)一 直持續發生,就很難接受,這是我自己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190 頁反面),惟互核證人丁○○上3、所載證詞, 證人丁○○乃於母親節、端午節休假日,主要以聽聞原告 所指噪音為目的,受原告丙○○邀請,2 次到訪系爭11樓 房屋,本即就系爭11樓房屋內所聽聞之任何聲響,均賦較 高之注意度;而揆諸證人丁○○上、下語意,其乃表達該



次伊到訪時所聽聞之聲響,尚在忍受之範圍;惟倘有原告 所指一直持續發生情形,始難以接受等情,尚非證述其所 體驗之聲響,主觀上無法忍受。是原告摭拾證人丁○○假 設且未據完足之語句,用以證明系爭12樓房屋發出之聲響 ,已超過一般人之忍受程度,並非足取。又原告雖提出10 5 年1 至4 月、12月、106 年1 月、3 月鐘鼎山林勤務日 誌為據(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惟前揭勤務日誌僅足 證明原告迭為主張於系爭11樓房屋受噪音干擾,或為報警 處理,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另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關於系爭11樓、12樓房屋噪音事 件報案紀錄,原告丙○○曾105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4分 於就「碰撞、吵鬧喧嘩妨害安寧」情形報案,經該分局派 遣警力前往,乃未發現不法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106 年3 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543100 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可稽(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茲亦無足證明被告及其 家人於系爭12樓房屋確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 原告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 北司調字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惟前開事證僅足 證實原告丙○○於患有睡眠疾患、原告戊○○罹有重鬱症 並就醫之事實,無得遽認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12樓房屋確 發出超過一般人之容忍程度之聲響,或該等聲響與原告各 所罹疾患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聲響、震動縱確均為由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惟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 震動,均屬日常生活正常作息行止所為,原告亦無得舉證 前揭聲響有何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當非不法。被告既無 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 第793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排除或防止侵害、暨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793 條、 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允許於其所有系爭12樓 房屋內活動之人所產生之音量及震動,於上午8 時至晚上10 時不得超過低頻2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 有聲響侵入所有系爭11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賠償原告丙○ ○30萬2,110 元、原告戊○○30萬920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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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