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
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孫敏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熙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的竹光海鮮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與郭 建志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未致郭建志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17分許,對孫敏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 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孫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