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65號
SCDM,113,易,96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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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93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簡字第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內,見甲○○所有之側
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鑰匙2串、耳機2組、工作用
工具1批、個人藥品1批、充電線1組、口罩1包等;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4,350元)放置在休息區桌上而暫時脫離
甲○○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1個侵占入己。嗣乙○○得手後
欲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乙○○遂將上開
侵占之物返還予甲○○,並經甲○○偕同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灣門市」內,徒手竊取彭○維(未成年;真實
姓名詳卷)所有、放置於結帳櫃檯後方櫃子上之皮夾1個(
內含: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3,000元等),得手後
旋步行離開。嗣彭○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彭○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2號卷【下稱偵4732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6頁至第4
8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下稱
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2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
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卷【下稱偵9387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
張智淵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
東妮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查扣之贓物照片、
警員邱意婷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
店內灣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偵4732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8頁、偵9387卷第4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被害人甲○○係將前揭側背包1個暨其內所含之物暫放
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休息區桌上後外出抽菸,業據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32卷第8頁背面),
是上開物品顯係被害人甲○○留置於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其持
有之物,並非其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就此部分構成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06、110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
於11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
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7頁至第45
頁)。又被告前於106、108年間,因犯另案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審理後認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而為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6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4號等刑事判決影
本、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
見竹簡卷第47頁至第65頁、易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⑵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受理,並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1306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
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而本院於
前案審理中,曾囑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
東元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
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
則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個
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
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個案
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
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
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
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
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前案卷內東
元醫院113年11月8日東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暨所附鑑定
人結文、東元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易卷第77頁至第84頁)。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時間(113年3月間、5月間),距離前案犯行時間
(113年2月間)甚為接近,上開東元醫院對被告所實施精神
鑑定之鑑定結果,於本案自亦有相當程度參考價值。是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6年間起,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
,且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此種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迄前案被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間,仍繼續存在,無明
顯改變之徵狀。
 ⑶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尚知將侵占之側
背包藏放在其外套內,以防他人發現,此業據被害人甲○○所
證述(見偵4732卷第8頁背面),復有前揭「統一便利商店
東妮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732卷第13頁)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竊取物品
之位置、方式、竊得物內容等,均詳細供述(見偵9387卷第
5頁至第6頁背面),且該供述係被告為竊盜犯行隔日即經警
詢問所得,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及竊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侵占或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具有相當程度判斷能力,並知道需遮掩犯行、得手後要
儘快逃離現場,堪認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卻仍為之。然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地點均在便利商店內
,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行為時亦均係於該等便利商店內人員
往來頻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為之,則其犯行之態樣
及對於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之選擇,實與前揭東元醫院於
前案審理中對其所為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
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
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情節
相符(見易卷第84頁),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時,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狀況。又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
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且
與上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該
司法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可採信,並可於本案判斷被告行為
之認知與責任能力時援引參酌。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已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他
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及竊取,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缺乏
尊重,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
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鑰匙2串
、耳機2組、工作用工具1批、個人藥品1批、充電線1組、口
罩1包等;價值共計約4,350元),已當場返還予被害人甲○○
,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32卷第8頁
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則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彭○維;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彭○
維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爰綜合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告訴人彭○維
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
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業如前述,參以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出具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中,對被告再犯危險性評估意見為「個案有
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
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
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的可能性高...」、結論及建
議為「...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得
到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易卷第84
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
可能性;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
況、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等,堪認若
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
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
會繼續惡化,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
性,是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
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所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
暨其內所含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嗣後已返還予被害
人甲○○,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3,000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中健保卡1張及ICASH卡1張,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彭○維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中皮夾1個、現金3,000元部分,
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
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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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