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8號
SCDM,113,易,53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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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姍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53、65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旻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旻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玩玩具店,徒
手竊取謝琇姿所管理之公仔盲盒7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2月26日自14時40分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街00號服飾店,佯裝試穿店內服飾,隨即進入試衣間將
服飾穿戴於身上及藏放至其背包內而竊取店長鄭宇均所管領
架上之服飾共8件(價值共計4,650元)得手。
 ㈢於113年3月5日1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亞細亞玩具批發新竹場,徒手竊取馮沛翎
所管理之動漫公仔3盒(價值共計3,85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㈣於113年3月6日18時5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徒手竊取彭美貞所管理
之樂事絨毛娃娃2隻(價值共計59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3年3月6日19時1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一
起玩玩具店,徒手竊取謝琇姿所管理之蠟筆小新公仔盲盒1
盒、雪國十二星夜系列1盒(價值共計2,94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謝琇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宇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旻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第538號卷第13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琇姿鄭宇均馮沛翎彭美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第10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6553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1頁正反面,113年度偵
字第6554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返還所竊物品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
第12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第14至16頁、第17頁
、第21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8頁,113年
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8至2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患有重鬱症6年,都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治療後症狀改善,但憂鬱情緒時
好時壞,目前其認知能力無明顯退化;被告表示113年初開
始又有解離症狀,依據被告描述其解離現象突然變得較有自
信,應與其偷竊行為無關,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正常等語,有
為恭醫院114年1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043號函及所附司
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161
至169頁),輔以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其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樣,故本案尚難認為被告行為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要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返還部分竊得之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
第12、14、17頁,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13、17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1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罹患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自述大學在學中,從事家教,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祖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19
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中,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服 飾共8件、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樂事絨毛娃娃2隻、事實欄一㈤ 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盲盒1盒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 告訴人鄭宇均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第8至88頁,113年度偵字第655 3號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前述說明, 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故本案若 再就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違比例原 則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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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