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2號
SCDM,113,易,138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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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84、10857、11392、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朱金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三元宮」,以不詳方式破壞紅色 木門門鎖後,開啟紅色木門進入「三元宮」主殿內,再持現 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 功德箱鎖頭,竊取「三元宮主任委員彭享煤所管理、持有 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㈡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天王 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廟門門檻之門閂、將門檻上木板扳起 後,從門檻縫隙進入「天王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 箱鎖頭,著手竊取「天王宮」董事長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 樂捐箱內現金而未遂。
 ㈢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鳳 嶺玄天宮」,徒手攀爬石雕、翻越大門門縫進入「鳳嶺玄天 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竊取「鳳嶺玄天宮」主 任委員曾木榮所管理、持有之功德箱內現金8,000元,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北極殿 」,徒手拔取大門門閂之插銷後,開啟大門進入「北極殿」 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2個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北極殿總幹事洪瑞祺所管理、持有該2個功德箱內現金合計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享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玉玲與洪瑞 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木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暨起訴所犯法條,認被告朱 金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0 頁、第28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暨起訴 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金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朱金鴻固坦承此部分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 惟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麼多錢,



我都是拿零錢而已,大概1,000多元,我沒有拿鈔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⒈被告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紅色木門門鎖後,開啟紅色木 門進入「三元宮」主殿內,再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功德箱鎖頭,竊取告訴人 彭享煤所管理、持有之功德箱內現金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下稱偵10857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68頁、第279頁 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彭享煤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857卷第8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4頁)、證人即「三元宮」員工范秋 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57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朱彥華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 偵10857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你拿取功德箱內現金有 多少錢?)1千多零錢。沒有鈔票。」等語(見偵10857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 我沒有偷那麼多錢,我都是拿零錢而已,大概1000多元,我 沒有拿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陳稱略以:「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我記得只有幾仟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其就所竊現金金額究 為「1,000多元」或「幾千元」?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 ⑵告訴人彭享煤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你遭竊的物品為 何?有何特徵?價值新台幣多少元?)經檢視有數張百元、 五百元及千元鈔遭拿走...」等語(見偵10857卷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 年3月21日前三元宮何時開啟功德箱?)3、4個月沒有開。 」、「(檢察官問:3、4個月是否包括113年農曆過年?) 是。」、「(檢察官問:農曆過年期間大約會有多少錢?) 過年春節丟在功德箱的錢很多,大約4萬元。」、「(法官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距離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打開功德 箱是大約3、4個月前?)是,春節以前有開,春節後都沒有 開,錢的數量很多。」、「(法官問:春節以前這次打開功 德箱是否為了把香油錢拿出來?)是。」、「(法官問:你 是否記得春節以前這次打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金額為何?



)大約2萬元左右。」、「(法官問:2萬元是累積多久的香 油錢?)大約3個月的香油錢,平常大約3個月會清點一次。 」、「(法官問:本案最近一次打開功德箱是過年前,大約 累積3個月的香油錢約2萬元,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因本件是在過年後功德箱香油錢被 偷,依你經驗大約有4萬元?)是。」、「(法官問:你方 稱有4萬元且大約每3個月開一次功德箱,依你過去經驗在過 年前開完箱後,下一次到過完年後再開箱時,通常裡面大約 有4萬元?)春節時很多人會拜拜,香油錢特別多。」、「 (法官問:通常過完年後是否會馬上打開功德箱確認裡面有 多少錢?)剛好上次總幹事沒有時間就沒有再開,去年過完 年總幹事沒有馬上開。」、「(法官問: 本件被偷的香油 錢是否包含過年期間的錢?)是。」、「(法官問:本件發 生後你們有無看功德箱中的香油錢是否全部被拿走或還有一 些在裡面?)只剩下零錢、硬幣,紙鈔都被偷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是依告 訴人彭享煤上揭證述,「三元宮總幹事平均約每3個月會 開啟功德箱清點香油錢,每次開箱清點累積3個月的香油錢 金額約2萬元,然若遇過年期間,因參拜人潮較多,香油錢 會比往常更多,依其過往經驗,逢過年期間後開啟功德箱清 點之香油錢金額約有4萬元;而本案發生前即113年之農曆年 節係該年2月中旬,距離被告行竊時間(113年3月21日)已 逾1個月,且依告訴人彭享煤所述,該年過年後至本案發生 前,「三元宮總幹事尚未開啟功德箱清點香油錢,可見被 告行竊時,功德箱內所累積香油錢之期間應已超過3個月, 且包含過年期間在內,則告訴人彭享煤證稱依其過往經驗, 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約有4萬元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無明顯 違背之處。況告訴人彭享煤與被告素不相識,自始至終亦未 對被告為任何求償,甚且到庭陳稱略以:不希望被告賠償, 要求賠償被告可能也做不到,希望被告改邪歸正、認真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告訴人應無故意誇大遭竊金 額、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 性,堪足採信。
 ⑶再者,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10857卷第28頁)所示,「三元 宮」內遭竊之功德箱底部即存放香油錢處,其內僅有硬幣, 而未見任何鈔票,核與告訴人彭享煤證稱功德箱內鈔票均遭 竊取、僅留部分硬幣等語相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 法則,鈔票之面額較硬幣大、重量較硬幣輕,而被告既已大 費周章以前揭方式破壞紅色木門門鎖、持鉗子剪斷功德箱鎖 頭行竊,實難想像其僅拿取重量較重且面額較小之硬幣,而



捨重量較輕且面額較大之鈔票不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僅 竊取零錢等語,實與上開事證及一般常情有違。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進去,那個不是我偷的,我真的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95頁)。經查:
 ⒈「天王宮」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廟 門門檻之門閂、將門檻上木板扳起後,從門檻縫隙進入「天 王宮」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著手竊取告訴人 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樂捐箱內現金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下稱偵11392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外,復有 警員林哲毅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繪製之竊 盜案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 圖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方盤查 被告照片影本、法人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 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1392卷第3頁、第7頁 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8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為上開竊盜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完整勘驗筆錄 暨擷圖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①「名稱為『民富街178巷23弄內1.mp4』之影像檔案」:【擷圖 編號1】有1人(下稱某甲)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騎乘機 車至天王宮廣場前,將機車停放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擷 圖編號2】某甲將機車停好後,頭戴安全帽朝畫面右側走入 天王宮廣場,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3 】某甲頭戴安全帽,從畫面右側出現,朝停放之機車走去, 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4】某甲將安全 帽摘下,放在機車腳踏墊處。【擷圖編號5】某甲朝畫面右 側走入天王宮廣場,可見到某甲頭戴棒球帽,此時仍未見到 某甲手中持有物品(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②「名稱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擷 圖編號1】某甲走進天王宮廣場,可見某甲頭戴安全帽、身 穿外套,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2】某 甲走進天王宮右側門前,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 3】某甲蹲下,繼續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4】某



甲走到天王宮中間門查看。【擷圖編號5】某甲走到天王宮 左側門查看。【擷圖編號6】某甲走回天王宮右側門蹲下, 繼續伸手摸門與下方門檻。【擷圖編號7】某甲坐在天王宮 右側門前,疑似有用力將門檻往上板之動作。【擷圖編號8 】某甲往畫面右側走去。【擷圖編號9】某甲從畫面右側出 現,走回天王宮廣場,可見某甲頭戴棒球帽,未見原本戴的 安全帽,且此時未見到某甲手中持有物品。【擷圖編號10】 某甲走進天王宮右側門蹲下,疑似有用力將門檻往上板之動 作後,從門檻下方空隙處鑽入門內。【擷圖編號11】某甲由 天王宮右側門門檻下方空隙處鑽入門內。【擷圖編號12】畫 面中已看不到某甲(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③「名稱為『民富街178巷23弄內2.mp4』之影像檔案」:【擷圖 編號1】某甲從天王宮廣場走出來,朝機車方向走,此時某 甲頭戴棒球帽、身穿外套,並可見到其左手拿著某淺色物品 (無法辨識該物品為何)。【擷圖編號2】某甲將其左手拿 著的某淺色物品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擷圖編號3】某 甲從腳踏墊拿起安全帽戴上,並坐上機車。【擷圖編號4】 某甲騎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告訴人李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法官 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10頁)圖5中這門閂 是指,門檻上有對左右打開的大門,一般正常來講,門關上 後,門閂將門閂上後,這扇門就打不開,是否如此?)門檻 最上面的那片木頭,可以拿起來,小偷就把它撬開,拿起來 後有個空隙,鑽進來的。」、「(法官問:把門閂破壞後, 可以把門檻最上面那一片木頭拿起,然後中間就會有一個空 隙,是否如此?)對,小偷就是從門檻這裡的這個空隙進來 的。」、「(法官問:這個空隙的大小是人能夠鑽進去的, 是否如此?)對,若是整個趴下進得去。」、「(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79頁,勘驗筆錄第11頁)這是勘驗天王宮 廣場監視器,請確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以紅色圈圈所圈起處 ,當時我們勘驗此處有個人,蹲在該處,此處是否就是方才 妳說門閂撬掉門檻會有個縫隙,縫隙的位置是否就是此畫面 中紅色圈圈之人蹲的位置?)對,紅色圈圈那人蹲那,就是 我說的那個位置。」、「(法官問:當時你們調監視器面看 到的情形,就是如此畫面中,看到竊 嫌從中間的縫隙鑽入 裡面,是否如此?)就如我說的,若他不從這裡進入,要從 哪裡進入,小偷就是有破壞才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李玉玲 之證述,上開監視器影像中「某甲」確係騎乘機車至「天王 宮」廣場前,徒步進入「天王宮」廣場,靠近「天王宮」右



側大門蹲下,並將門檻上方木板往上扳後,從門檻空隙處鑽 入門內,進入「天王宮」內行竊,該「某甲」應係本案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 392號第19頁)此畫面有拍到你的機車,你確定沒有進去? )我是坐在廟旁邊讓人休息的椅子上,我沒有進去。」、「 (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20頁)此畫面有拍到 你走進去廟裡,意見?)圈起來的是我沒有錯,但我沒有進 去廟門裡面,我只有坐在外面階梯。」等語(見偵11392卷 第87頁);而上開「偵11392卷第19、20頁」之畫面,分別 係前揭本院勘驗①「名稱為『民富街178巷23弄內1.mp4』之影 像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3/27上午01:31:13( 即【擷圖編號2】;見本院卷第170頁)之畫面、②「名稱為『 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2024/3/27上午01:38:55、01:44:34(即【擷圖編 號2】、【擷圖編號6】;見本院卷第174、176頁)之畫面。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略以:「我有去那邊,但我 沒有進去廟裡面,我在廟的涼亭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是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開監視 器影像中之「某甲」即係被告無訛。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 辯稱略以:「(法官問:影片中的某甲是否為你?)不是, 真的不是我。」、「(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那個人真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所 辯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明顯歧異,尚難排 除係其觀覽監視器影像後更易前詞所為臨訟卸責之語。又依 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天王宮」遭人入侵、行竊 期間內,除「某甲」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天王宮」大門或 進入其內;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天王宮」 附近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 圖影本(見偵11392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8頁) 所示,「某甲」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天王宮」,行竊後再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上開機車確係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前揭卷附上開機車照片影本、警方盤 查被告照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1139 2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 騎乘上開機車至「天王宮」(見本院卷第76頁、第296頁至 第297頁),足認本案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天王宮」 後,以前揭方式進入「天王宮」內著手行竊。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此部分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時,已竊取告 訴人李玉玲所管理、持有之樂捐箱內金額不詳現金得手而既 遂。惟查,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遭竊 何物品?數量為何?總共損失?)樂捐箱的香油錢。實際數 量與損失不知道。」等語(見偵11392卷第5頁背面);復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妳身為董 事長,是否知道天王宮香油錢多久計算一次?)沒有,很少 有人投香油錢,隔了好久我們才有開,這次差不多有1年、2 年沒有開。」、「(檢察官問:案發之前,最後一次計算時 ,香油錢有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未曾記住過。」、「( 法官問:剛檢察官問妳,天王宮樂捐箱多久清點一次,妳說 沒有固定時間作清點,那本案發生後,妳或天王宮內其他人 有無去確認到底被偷多少錢?)不知道,這個都未知數,人 家投多少我們不知道。」、「(法官問:若以最保守估計, 妳們清算後認為至少被偷多少錢?)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 ,因為很少人去投,我也比較粗心,就沒去打開,樂捐箱內 平時鈔票跟硬幣都會有人投。」、「(法官問:案發被偷後 ,妳們去看有無發現樂捐箱內都僅剩硬幣、或是也有鈔票? )有鈔票也有硬幣,小偷不是拿得很乾淨,照片中也可看出 還有一些錢遺留在現場,沒有整個拿走。」、「(法官問: 所以你們無法確認最少被偷走多少錢,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是依告訴 人李玉玲所述,被告行竊時,「天王宮」樂捐箱內現金數額 為何?其中鈔票與硬幣各為多少?案發前最近1次係何時開 箱清點?被告取走之現金數額多寡?均屬未明,客觀上仍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行竊前,該樂捐箱甫為「天王宮」其他人員 開箱清點,致箱內現金所剩無幾,或該樂捐箱內雖有相當數 額之現金,然被告因不詳原因未完成竊取行為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 確已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下稱 偵13412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 41頁至第168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曾木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 偵13412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大致 相符,且有警員謝崧隆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查佐余子謙於114年3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3412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 、第11頁、本院卷第22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下稱 偵10184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 168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洪瑞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184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林士雍於113年5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士雍於114年3月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0184卷第3頁、第7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朱金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惟 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 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97年度易字 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2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97年度訴字第452號、97年度訴字 第735號、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8月、8月、4月、7月(7罪)、4月(2罪)、8月(2罪 )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復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6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 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另因涉犯多起竊 盜案件,尚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6頁),足見其為竊盜慣 犯,素行惡劣。又被告歷經上開多起案件偵、審程序,竟仍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以前揭方式侵入宮廟竊 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仍爭執其竊得現金之金額,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全部矢口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 行竊得之財物,嗣後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或宮廟, 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過程中所損壞之宮廟門扇、門閂、鎖頭 等,及各該告訴人因處理本案需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 用,亦未為任何適當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爰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 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3月至1 年5月(見本院卷第302頁)略嫌過重,而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諸前 揭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且因 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仍在偵查、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 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 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朱金鴻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固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6頁),該物係其於行竊過程中在「三元宮」內取得,



是該鉗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依首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萬元、8,00 0元、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更正後之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朱金鴻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除有毀越門扇之行為 外,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除有逾越門扇之行為外 ,另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金鴻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除 毀越門扇外,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查,「天王宮」廟門 門檻之門閂及「天王宮」內樂捐箱鎖頭均係遭被告以不詳方 式破壞乙節,固據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憑;然本案並未查扣任 何工具,是縱認被告確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門閂及樂捐箱 鎖頭,亦難肯認該不詳工具確係「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 體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 成要件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除逾越門 扇外,另有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查,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係先爬上石雕後,再從大門門縫進入 「鳳嶺玄天宮」內(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告訴人 曾木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小偷 從何處進入?)我們廟很高上面有石雕,被告從這裡進來。 」、「(檢察官問:廟裡上方有小洞?)有,小洞約1 尺多 。」、「(檢察官問:小洞有無窗戶?)沒有,都是石雕, 廟裡晚上有保全,遭竊時保全有響,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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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