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48號
SCDM,113,易,134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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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T000-B113042之女子(民國85年生,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
3年2月初某日止),乙○○因故與甲 分手後,於113年2月12
日6時43分前某時許,不滿甲 索討禮物之費用,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對甲 恫稱略以:若不返還虛擬寶物費
用5200元,就要將你之前裸露奶頭之影像(該影像係乙○○與
甲 交往期間進行視訊時,甲 應其要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其觀覽,過程中乙○○未經甲
同意,私自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該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身體
隱私部位儲存在其手機內,此部分經甲 撤回告訴,詳後述
公訴不受理部分),或甲 另案遭潘昭儒(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不起訴處分)外流
之私密影像外流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並將乙○○封鎖,然
乙○○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旋於113年2月12日6時43分許,接
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你要東西我有要給也有回覆 這是給
你的尊重 我要東西 你不回覆 那我就開你副本 我要的是你
跟你小孩的照片還有你上次露奶給我看的錄影影片外流 給
你到七點 不回覆的話那就這樣嘍~」等訊息恫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恐嚇罪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5至11頁、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27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
,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並經核發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8頁、第49至50頁),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
等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
自無該當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6
頁至44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間
救護車救護人員,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甲



進行視訊時,要求甲 裸露胸部,甲 不得已即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乙○○觀覽,過程中乙 ○○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與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徵得甲 之同意,擅將上揭電子訊號 側錄儲存在其手機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50萬元,告訴 人乃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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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