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2號
SCDM,113,易,123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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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王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某處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6段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6 時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12月14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行 起意於同日19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



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307巷與竹香北路口處查獲,並扣 得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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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