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8號
SCDM,113,易,1178,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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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毅羅振凱(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振凱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
5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其父羅德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附表「提款人」欄所示之提款人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1張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羅德富名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德富所有之財物。嗣羅德富察覺上
開土地帳戶內款項異常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富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
告訴乃論,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
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
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
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最高
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
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
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
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
羅德富於警詢時已表示對被告周佳毅與同案被告即其子羅振
凱提出詐欺罪告訴,復對羅振凱提出竊盜罪告訴之意(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下稱軍偵卷】
第85頁背面、第8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
回其對羅振凱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
羅振凱所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及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
人對共犯之一人即羅振凱撤回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被告,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周佳毅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周
佳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62頁
至第64頁背面、第1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振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軍偵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
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軍偵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葉
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翁
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
,且有偵查佐蘇育霆於112年10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頁至第6
頁、第9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周
佳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振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其與羅振凱共同竊得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
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動機所
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而與羅振凱
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實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涉
犯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是
其素行尚非惡劣。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後並與告訴人羅
德富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元,
餘款尚待被告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羅振凱共同盜領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金額共計高達151萬7,000元,其中被告分得之款項金額
亦達149萬6,000元(詳後述),而被告迄僅賠付4萬元予告
訴人,自不宜因其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
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周佳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前揭土地銀行 帳戶金融卡1張,固為其與同案被告羅振凱之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且屬本身價值不高之卡片,可由告訴人羅德富掛 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詐得之款項151萬7,000元, 為其與羅振凱之犯罪所得,且羅振凱最終僅取得其中2萬1,0 00元,餘款149萬6,000元均由被告取得,而未分予他人,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即應就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149萬6,000元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14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4萬元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揭 取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之4萬元後,所餘145萬6,000 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之前,仍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 履行給付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門市 5,000元 周佳毅 2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3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1萬元 周佳毅 4 112年7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2萬元 羅振凱 5 112年7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1,000元 羅振凱 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7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8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9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10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11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縣湖笙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12 112年7月15日晚間10時34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13 112年7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14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15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16 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53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湖鏡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17 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元 周佳毅 18 112年7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19 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超商向安宅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0 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21 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超商達生八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2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湖鏡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3 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51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4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湖鏡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5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縣湖笙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6 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家利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7 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28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口廠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29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30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超商達生八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31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楊湖門市 2萬元 周佳毅 32 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7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湖口郵局 2萬元 周佳毅 33 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34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6萬元 周佳毅 35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36 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37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38 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19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39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47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6萬元 周佳毅 40 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6萬元 周佳毅 41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2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42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 周佳毅 43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元 周佳毅 44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6萬元 周佳毅 45 112年8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46 112年8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47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48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6萬元 周佳毅 49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許 5萬1,000元 周佳毅 總計:15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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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