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浚育
范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11號、第104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認余承霖躲避債務,為迫使余承霖出面處理,竟與乙
○(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余承霖之父甲○○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
號住處前,放置喪事用之孝女白琴人偶,並潑灑紅漆,致上
址建物前之地板遭油漆污損;戊○○復於113年4月1日18時10
分至27分許,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與之具有犯
意聯絡之丙○○,駕車至甲○○上址住處前,朝甲○○上址住處燃
放煙火;戊○○又於113年4月2日23時41分許,再承前揭犯意
,朝甲○○上址住處丟棄豬頭,及潑灑白漆,致上址建物前之
地板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各藉此等舉動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等身體、財產之意,使
甲○○等見及後心生畏懼。
㈡戊○○復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之帳號,
公開張貼「『懸賞!新台幣$100萬』、『新竹余承霖(綽號阿
峰)』、『贏1400領走,贏錢又贏話』、『輸2100回200』、『當1
:10在給?』、『老婆回家拿錢結果帶警察來攻堅!』、『錢就
算收不到,我也要你兩隻手掌!這條官司我準備請你!好自
為之請各位兄弟幫分享曝光』」之貼文,戊○○再以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戊○○」帳號按讚後,以公開方式分享在其臉書頁
面,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見及之余承霖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
2月23日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劉華曛(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911號、第104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余承霖之母己○○與丁○○共同經營、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夏美十美早餐店附近,
再持黃色油漆自行步行前往上開早餐店後,朝前揭店面潑灑
,致上開店面之鐵門、地板遭油漆污損;戊○○復於113年4月
12日10時32分許,再承前揭犯意,至己○○與丁○○共同經營之
上址早餐店,又持橘色油漆朝上開店面潑灑,致上開店面之
鐵門、地板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
於己○○、丁○○,並各藉此等舉動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等身體、
財產之意,使己○○等見及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之自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
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
1號卷【下稱偵6911號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
頁、偵6911號卷二第2頁至第7頁、偵6911號卷三第22頁至第
25頁,易字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亦經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6911號卷
二第77頁至第78頁,易字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證述見新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107頁
至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99頁;告訴人己○○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其背面)、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余承霖之妻
羅苡榛就其夫債務糾紛乙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偵6911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頁、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而上開
被告戊○○、丙○○間之自白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691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
72頁)亦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甲○○上開住處113年2月
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113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113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113年2月
21日現場照片6張、113年4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照片12張
、上址早餐店及附近監視器113年2月23日錄影翻拍照片33張
、同年4月12日錄影翻拍照片7張、113年2月23日現場照片8
張、113年4月12日現場照片5張、被告戊○○、乙○之113年2月
22日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第26至第27頁
、第121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第86頁至第89頁、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
、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各該監視器錄影光
碟(置於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偵查光碟存放
袋內)可佐,足認被告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等犯行及被告丙○○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在告訴人甲○○住處
前置放喪事用之孝女白琴人偶、丟棄豬頭、潑灑油漆,或與
被告丙○○朝告訴人甲○○住處燃放煙火,復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時地,另至告訴人己○○、丁○○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潑
灑油漆,或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由共同被告乙○
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後,續以公開方式轉貼載
有『錢就算收不到,我也要你兩隻手掌!…好自為之請各位兄
弟幫分享曝光』文字之上開貼文,除使告訴人甲○○住處前、
告訴人己○○、丁○○上開店面前地板、鐵捲門等之美觀效用均
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己○○、丁○○無法順利營業
,或將加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余承霖身體之意,告訴人等、
被害人余承霖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
戊○○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該言語、舉動,或被告
丙○○所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燃放煙火舉動,當
均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余承霖身之身體或財
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
畏怖,況告訴人甲○○、己○○、丁○○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
徵確有因此心生畏懼,則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
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丙○○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共同參與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3年4月1日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或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㈢關於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各該時間先後至告訴人甲○○住處前置放喪事用之孝女白琴
人偶、丟棄豬頭、潑灑油漆,或與被告丙○○朝告訴人甲○○住
處燃放煙火,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各該時間,多次至告
訴人己○○、丁○○共同經營之上址早餐電潑灑油漆等,在自然
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緊密、地點同一
,亦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認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再者,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或恐嚇犯行,雖各行為之時間相近,動機均係為使被害人余
承霖出面處理債務,然各該行為地點有別,犯罪手法各異,
其中參與共同實行之共犯或被害之個人法益更均有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此認被告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當容有誤會。
㈣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甫
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丙○○所坦
認(見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丙○○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
所涉恐嚇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因被害人余
承霖躲避自身債務,遂心生不滿,被告戊○○為使其出面,即
先後數度至與該等債務無涉之告訴人甲○○上開住處,置放喪
事用之孝女白琴人偶、丟棄豬頭、潑灑油漆,或與被告丙○○
至該處朝告訴人甲○○住處燃放煙火,復至告訴人己○○與告訴
人丁○○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潑灑油漆數次,又轉貼載有前揭恐
嚇言語之共同被告乙○貼文,各該行為除已毀損告訴人甲○○
、己○○、丁○○等之財物外,亦因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內心之
恐懼不安,其等之居住安寧或正常事業之經營亦遭受嚴重之
破壞,被告戊○○、丙○○上開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戊○○、丙○○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
尚知節制,並未為進一步之強暴行為,暨各自之參與程度,
另兼衡被告戊○○自述現幫忙家中事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75頁)、被告丙○○自述現以買賣中古車
為業、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各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斷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 上開各該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時,固曾使用孝女白琴 人偶、油漆、豬頭等物品為之,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均 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屬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 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