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6號
S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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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觀,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各更
將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行駛於道路,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被告於案
發前更有施用毒品,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再被告對於扣案毒
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2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
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為達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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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