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強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強因與同案被告馮正年(由本院另
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前之某時許,教唆同案被告馮正年前往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竊取
被害人劉諺叡所有如附表所示、因承作工程而放置在本案工
寮內的各項工具,以抵償雙方債務;被告並於113年4月11日
晚間,先行帶領同案被告馮正年前往本案工寮,確認本案工
具之項目與數量。嗣同案被告馮正年即與同案被告江鏡良(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某時許之間,
由同案被告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上山前往本案
工寮;抵達後,兩人隨即竊取本案工具,並以本案小貨車載
運下山而得手。嗣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白天上班時間,察
覺本案工寮鐵門開啟、本案工具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
並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部分本案工具,同案被告江鏡
良復偕同警員前往同案被告馮正年位在○○縣○○鄉○○街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取出另一部分之本案工具。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
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
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有參考價值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馮正年偵審程序歷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偵審
程序歷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即
113年4月12日晚上,我去打獵,下山回家的時候剛好會車遇
到同案被告馮正年,但我跟他不熟,只有打招呼就走了;我
和同案被告馮正年完全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向他借過工具
弄壞需要賠償他;我沒有說過要賣同案被告馮正年任何工具
,也未曾與他一起到過本案工寮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馮正年、同案被告江鏡良於前揭時間,由同案被告
馮正年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江鏡良前往本案工寮
,上山途中曾見到被告,爾後同案被告馮正年、同案被告江
鏡良即一同將被害人置於本案工寮之本案工具,搬上本案小
貨車載運下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至
第168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158頁至
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302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
之各項證詞,主張被告涉有教唆竊盜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是透過綽
號「紅龜」的鍾世傑介紹而認識被告,嗣被告積欠我債務新
臺幣(下同)5,500元,為求清償,被告就宣稱本案工具為
其所有,可出售抵債,被告還透過鍾世傑列出本案工具的清
單給我讓我抄寫;於案發前一晚,即113年4月11日晚上,被
告和一個綽號「狗勇」的人有帶我去本案工寮確認要購買之
本案工具,當時本案工寮大門沒有開啟,被告說他沒有帶鑰
匙,我是從窗戶看到裡面的東西;於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
12日晚上至隔天凌晨,我上山前貼錢給被告2,000元,被告
叫我和同案被告江鏡良先上去本案工寮,我們抵達時發現本
案工寮大門就已經是打開的,外面還升了火,後來被告遲遲
沒有來,我們就把本案工具搬上車載走了,因為鍾世傑之前
說過那些工具是OK的,鍾世傑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過,我相
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302頁)。另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尚稱:暱稱「阿軒」的趙煜軒,還有暱稱「鍾承」
的人也都知道被告透過鍾世傑要賣本案工具給我,因為談論
賣工具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聚在一起喝酒,大家都喝很多,
不過趙煜軒沒有喝,所以比較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然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上述證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存在以下
重大矛盾: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乃稱:113年4月11日
晚上之所以僅有透過窗戶查看本案工具而未取走,原因乃
被告表示沒有帶本案工寮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其於偵查卻係供稱:113年4月11日晚上我是騎機
車,所以無法把本案工具載走(見偵卷第15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乃稱:本案工具價值
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其於偵
查中卻能明確供稱:被告有說,本案工具賣給我可以抵1
萬500元的債務(見偵卷第15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交互詰問開始之際先證稱:被告
總共積欠我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後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又改稱應該是欠4,500元,因為被告向我借的現
金1,000元,他後來有還了,我忘記把這1,000元扣掉(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究竟
欠其多少款項,其所述並非5,500元,也非4,500元,而是
5,000元,其中2,000元是借款,其中3,000元是被告弄壞
其工具應賠償的金額(見偵卷第159頁)。
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從本案工寮外
部,不可能見及內部工具擺放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8頁)。由此來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稱案發前一天
即113年4月11日晚上,經被告帶領,從本案工寮外確認本案
工具的狀況云云,亦存明顯疑義。
⒊另外,對照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
問所為之證詞,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的說法有所不
實:
⑴證人鍾世傑證稱:我不曾和同案被告馮正年、趙煜軒同時
一起喝酒,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年互相認
識,更沒有介紹被告予同案被告馮正年;我不曉得他們之
間有債務關係,也沒有介紹被告賣工具給同案被告馮正年
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0頁)。
⑵證人趙煜軒則證稱:我沒有聽說過被告要賣工具給同案被
告馮正年,買工具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案發
當天晚上同案被告馮正年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是要去載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5頁)。
⑶據上以觀,同案被告馮正年宣稱自己係經由鍾世傑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且係透過鍾世傑向被告接洽購買本案工具云
云,與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的證述內容可謂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同樣值得懷疑。
⒋綜合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馮正年的說法與其他證人所述,均
明顯背道而馳,且其一方面宣稱自己係向購買工具以解決彼
此債權債務關係,另一方面卻又對於被告到底欠自己多少錢
、購買本案工具能夠抵銷多少債務等節,供詞前後反覆,顯
然不合情理。是同案被告馮正年前揭各該說詞,可信度甚為
低落,難為本院所採。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雖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夜間上山前,有見到被告,且同
案被告馮正年有交給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
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此一說法看似支持同案被告馮
正年向來所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為求抵債,所以出賣本
案工具,惟本案工具價值高於債務金額,所以又貼了部分現
金給被告」的說詞,但實際上存在以下問題:
⒈倘若以同案被告馮正年上述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一
方面認定被告構成教唆竊盜犯行,一方面卻也同時認定同案
被告馮正年構成竊盜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
容),毋寧會等同於認定:「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所以叫
債權人自己親自去偷東西來受償」。如此邏輯未免荒謬,悖
於事理至為明顯。
⒉反之,如果係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積欠被告債務,同案被
告馮正年無法償還,所以被告教唆其竊取本案工具來抵償」
,邏輯上雖然不無道理,但卻完全欠缺客觀證據加以佐證。
申言之,同案被告馮正年向來係堅持被告欠其債務,而非自
己對被告負債,同案被告江鏡良也是附和同案被告馮正年的
說法;於此狀況下,本院自不能擅加扭曲同案被告馮正年或
同案被告江鏡良的說詞,進而恣意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與被
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㈢綜合以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之證詞本身已充滿瑕疵,
且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內容縱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鏡良所述稍有一致之處,但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三、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各項證詞,主張被告有教唆竊盜
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案發前即113年4月12日
早上,發現有個年輕人持獵槍鬼鬼祟祟在本案工寮附近看東
看西,他看起來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偏壯,下巴處有
留鬍子,看起來是原住民,我覺得有本案工具有可能是他偷
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審理時並確認,113年4月12
日早上所見到的原住民,就是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
㈡但是,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之前也
會上山去幫本案工寮的所有人「邱哥」除草、種花,因此他
常經過本案工寮,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曉得裡面有放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對此,被告亦稱自己113年4月12
日白天之所以出現在本案工寮周邊,是因為去找「邱哥」聊
天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㈢據上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白天出現在本案工寮附近,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且單憑其案發當天早上出現在本案工
寮,也無從逕自推認其有教唆同案被告馮正年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
四、又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包含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案發現場事後
蒐證照片等。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能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同
案被告江鏡良具有主觀竊盜犯意與客觀竊盜犯行,但均與被
告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教唆竊盜之舉。
五、綜合以上,本案並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鏡良之證詞以外的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而依公訴
意旨所載,於本案中,不論是同案被告馮正年或同案被告江
鏡良,其等2人與被告的關係,均屬共犯;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複數共犯之自白即使一致,仍無從互相補強,
因此在此欠缺其餘客觀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能逕認被告
成立犯罪。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本案工具
編號 項目 1 電鑽1台 2 喜得釘1台 3 電動槌1台 4 大台切斷器1台 5 小台切斷器1台 6 水泥攪拌機1台 7 延長線2條 8 電焊線2條 9 手工具1組,內含水平尺2支、充電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