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鏡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鏡良為同案被告馮正年(由本院另行
審結)之員工,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即13日
凌晨某時許之間,由同案被告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一同上山前往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
);抵達後,兩人即竊取被害人劉諺叡所有如附表所示、因
承作工程而放置在本案工寮內的各項工具(下合稱本案工具
),並以本案小貨車載運下山而得手。嗣被害人於113年4月
13日白天上班時間,察覺本案工寮鐵門遭打開、本案工具遭
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部分
本案工具,被告復偕同警員前往同案被告馮正年位在新竹縣
○○鄉○○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取出另一部分之本案工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犯
罪事實關於同案被告吳文強之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業已於114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本案工具
編號 項目 1 電鑽1台 2 喜得釘1台 3 電動槌1台 4 大台切斷器1台 5 小台切斷器1台 6 水泥攪拌機1台 7 延長線2條 8 電焊線2條 9 手工具1組,內含水平尺2支、充電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