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5號
SCDM,113,原易,2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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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庭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許哲明



曹家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宇庭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哲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宇庭原有SUBARU廠牌impreza車型自小客車急需零件修理
,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教唆許哲
明竊取他人同車型之自小客車,許哲明聽聞後邀曹家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4時許,在新竹縣○○
市○地街000巷00號前發現梁德楷停放在此處之同車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關,遂共同徒手
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7時許,許哲明謝佳儀手機
撥打給不知情拖吊車司機翁興龍,委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往
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193巷口附近,將本案汽車拖吊載運
蔡宇庭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惟抵達後,蔡宇
庭因家中無處放置本案汽車,遂開車帶領翁興龍所駕駛之拖
吊車、許哲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佳儀
王富喜(謝佳儀王富喜所涉竊盜部分,均由檢另為不起訴
處分)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高速公路橋下放置。嗣於112年
1月15日為警查獲本案汽車,併發還予梁德楷。惟車內之音
響、監控三環表、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組(價值約10
萬元)及車牌均遺失,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宇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證述證據能力
部分: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亦無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要旨:
(一)許哲明曹家偉
  坦承被訴之犯行(院卷一第177頁、院卷二第235-236頁)。
(二)蔡宇庭
  不爭執許哲明曹家偉竊取本案汽車後,與許哲明一同將本
案汽車帶至本案陸橋下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教唆許哲明2人竊車,我跟許哲明並不認識
云云(院卷一第204-205頁、院卷二第237-23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許哲明曹家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許哲明曹家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11714卷二第142-143、229-231;205-209、221-22
2頁,審理中之自白同上所述),且有附件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許哲明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蔡宇庭
 1.基礎事實:
  許哲明曹家偉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後,由許哲明謝佳儀
機撥給翁興龍,由翁興龍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193巷口
附近,將本案汽車拖吊載運至蔡宇庭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
號之住處,嗣蔡宇庭因家中無處放置本案汽車,遂開車帶領
翁興龍所駕駛之拖吊車、許哲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謝佳儀王富喜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高速公路橋
下放置等事實,有上開許哲明曹家偉之相同證據可證,並
蔡宇庭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蔡宇庭本案有教唆竊盜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是聽蔡宇庭
要這款的車,要用8萬買,所以才去偷等語(偵11714卷二第
229-2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去王富喜的家
看過蔡宇庭1次,有聽過他說有這種車型的車壞掉,想要買
一台車拆材料,說用拼的,也就是用偷的方式,他要8萬到1
0萬元收,這台車市價約20到30萬元等語(院卷一第466-4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是蔡
宇庭叫我跟許哲明一起去偷的,說偷到要給我們5萬元,他
還有給我們他的行照,叫我們去偷同款車,行照還放在我家
,他要借屍還魂等語(偵11714卷二第221-222頁);於審理
中證稱:當天我跟許哲明開車逛的時候,就看到本案汽車,
許哲明跟我說蔡宇庭有要車子,看這台他要不要,我們就把
本案汽車拉走,我之前也是在王富喜家中有聽到蔡宇庭說過
要一台SUBARU廠牌的車,因為他之前的車有被撞壞,他是說
看我們有沒有辦法去「拚」一台SUBARU,還有行照給我們看
,就叫我們去偷,我過幾天跟許哲明在竹北看到本案汽車,
就下去偷等語(院卷一第483-491頁),互核就蔡宇庭欲委
許哲明曹家偉2人竊取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之汽車一節
大致相符,本非不可採信。
(2)而蔡宇庭於偵查中供稱:我家不是修車廠我只是會維修,當
天他們把本案汽車拖來我家的時候,我是拒絕他們修車,但
我有帶他們前往高速公路橋下放置本案汽車等語(偵11714
卷二第239-240頁),然而觀之本案汽車經拖吊的過程,當
時本案汽車經拖吊車運往蔡宇庭家中時,車上已無車牌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偵11714卷一第10-17頁),
此已與常情汽車上掛有車牌一事不符,蔡宇庭竟反常親自駕
車帶許哲明等人前往高速公路橋下放至本案汽車,當有可能
係因其委由許哲明2人竊取本案汽車,始為後續安排放置場
所之舉。
(3)再者,倘蔡宇庭於當下拒絕受理本案汽車,已無須大費周章
,親自開車帶領拖車與許哲明前往本案高速公路橋下,此舉
更與常情不符。而蔡宇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許哲明
人與拖吊車把本案汽車運來我家時,我以為車是許哲明朋友
的,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牌與行照,所以我有擔心本案汽車
是有問題,所以我帶他們前往高速公路橋下放車後,還有罵
謝佳儀,但我確實之後在同日15時許,還有再去本案汽車停
放處拿本案汽車上的東西等語(院卷二第237-239頁);於
警詢中供稱:我那時回去車上拿東西的時候,因為知道怪怪
的,所以我還有戴手套等語(偵11714卷一第28-31頁),更
可見蔡宇庭既知悉本案汽車來路不明可能為贓車,竟反常親
自返回停車處,更戴上手套上車拿取物品,此舉更與一般教
唆他人行竊後之行為相符,是其本案所為,以堪認定。
 3.蔡宇庭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蔡宇庭雖以許哲明曹家偉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不應採信
云云,然查,本案重點實為蔡宇庭有無教唆許哲明2人竊取
車輛,縱使蔡宇庭事後才出示相關行照,與許哲明2人表示
本案汽車與其需求不符,然此僅為相關細節之差異,並無礙
蔡宇庭有教唆許哲明曹家偉2人行竊之可能。
(2)蔡宇庭再以王富喜謝佳儀之證述,證明其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查,證人王富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許哲明早上有
謝佳儀說有台車要修,之後謝佳儀蔡宇庭會修,就帶許
哲明去找蔡宇庭,到蔡宇庭家的時候,蔡宇庭就叫我們車開
到高速公路橋下放著,是蔡宇庭叫我們放的,之後我把本案
汽車的東西拿到蔡宇庭的車上放,當天下午我忘記有無請蔡
宇庭幫我去本案汽車拿東西等語(院卷一第456-466頁),
則由上開王富喜之證述,如蔡宇庭與本案無關,當無須由王
富喜將本案汽車上之物品拿至蔡宇庭之車上放置,且其更否
認有於同日15時許委請蔡宇庭前往本案汽車拿取物品,則蔡
宇庭此部分所辯,更難採信。又證人謝佳儀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很久沒有看到蔡宇庭,我也沒有在王富喜家聽過蔡
宇庭表示要收SUBARU廠牌的車等語(院卷二第210-221頁)
,然本案與謝佳儀攸關,其自有迴避問題而袒護蔡宇庭之可
能,且蔡宇庭於本案已有上開不常之舉,更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至於本案拖車費用雖由許哲明所支付,然查,許哲明及曹家
偉2人均證稱:蔡宇庭有表示本案汽車並非其所指定之型號
等語,則蔡宇庭拒絕支付價金當無可能,亦無從依此為有利
其之認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許哲明等3人犯行可堪認定,蔡宇庭
之辯解均無從採信,其等3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許哲明曹家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又蔡宇庭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
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許
哲明、曹家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蔡宇庭曹家偉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
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
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
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
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宇庭等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分別教唆竊盜或共同竊盜本案汽 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其等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蔡 宇庭否認而推諉卸責之態度;許哲明曹家偉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蔡宇庭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失竊之車 牌未扣案,且可由車主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 牌,經註銷後已無法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不法犯行,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造成執行不易之負擔,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失竊物品 備註 車內之音響、監控三環表、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組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證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德楷(失竊車主)
 ①112/01/15警詢:偵11714卷一第34-35頁 ②112/07/27偵訊:偵11714卷二第155-156頁  (具結,結文見第157頁)
 ③113/05/10本院準備:院卷第181頁(二)證人翁興龍(拖吊車司機)
 ①112/01/15警詢:偵11714卷一第32-33頁 ②112/07/27偵訊:偵11714卷二第155-156頁  (具結,結文見第158頁)
(三)證人謝佳儀(被告許哲明蔡宇庭之友人) ①112/02/01警詢:偵11714卷一第18-19頁貳、書證:
 1.警員莊易達於112年6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偵11714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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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714卷一第10-17、95-113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1714卷一第35-38頁
 4.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AGT-8067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714卷一第78-80頁 5.告訴人梁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偵11714卷一 第91-92頁
 6.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偵11714卷一第114 -117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1714卷一第118頁 8.證人翁興龍提出之拖吊現場、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及行照 照片:偵11714卷二第159-165頁
 9.告訴人梁德楷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714卷二第1 66-17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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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