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容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寓之工
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右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
方發覺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以檢定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對甲○○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貳、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卷內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
公寓飲用保力達酒類,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右後照
鏡為警攔查,且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警方酒測程序違法,因為伊當日下
班後搭乘台鐵區間車返回新豐火車站時,還有在該車站前之
某檳榔攤購買罐裝啤酒1瓶飲用,大約於下午6時10分左右喝
完就騎車要回家,伊確定伊當時沒有酒醉,警方後來把伊攔
停下來做酒測,伊在現場有要求要給伊喝水漱口,也有說伊
剛剛在檳榔攤有買一瓶啤酒喝,但警方沒有給伊漱口的機會
就直接酒測,已經違反飲酒後15分鐘內應給伊喝水漱口之機
會的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寓飲
用保力達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台鐵區間車返回新
豐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右後照鏡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110-1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2月2
8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5頁、
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
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
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
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
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
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
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後,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
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
之必要,至於警員是否應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抑或「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
,應均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
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之例外情形。
㈢、查證人即現場攔檢被告之員警洪恩祐到庭證稱:其當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民安街口,見被告騎乘機車有一邊後照鏡未裝設,故將被告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有酒味,所以要求被告酒測,酒測前其有先詢問被告何時喝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告表示他中午喝保力達、已經超過15分鐘,也有表示他要漱口,因為當下其只有一個人、沒有同事,就告知被告等同事到場再漱口,後來同事不到5分鐘就到場支援,被告也沒有再說要漱口,同事就直接吹測,等到數值超過0.25毫克了被告才要求其要漱口。被告在現場都只有說他中午喝保力達的事,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才有提到檳榔攤買啤酒。且因為當下被告已經表示是中午的時候喝保力答,其攔查的時間點已經是傍晚6點多,明顯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就直接吹測,而且其在員警黃士洋回車上拿酒測器時其還有再跟被告確認一次,問被告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因為正常來講其吹測前都還是會再詢問一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101、104-105頁);證人即到場支援酒測之員警黃士洋亦到庭證稱:其與副所長徐銘聰一同前往,其回車上拿酒測器回來時有問被告可以直接吹測了嗎?被告回答「是」、「可以」,其告知被告數值等相關權利,對被告酒測,酒測值0.27毫克出來後被告才說他要漱口,其在現場回警車拿酒測器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他是中午就喝酒了,所以其才詢問被告可以直接吹測了嗎,被告說可以,就直接酒測。而且被告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說要漱口,是在警車上及派出所才反覆說要漱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6頁),核證人洪恩祐、黃士洋2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㈣、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當日現場酒測過程之密錄器
檔案內容,勘驗(檔案名稱:NOR_000000_000000_000000000
00000_AA_N3314.MP4)結果略以:「
員警C(即證人洪恩祐):來,吹一下,沒問題就讓你離開
。
被 告:好啊!(被告點頭)(18:26:34)
員警A(即證人黃士洋):可以直接吹了啊!
被 告:嗯。(被告點頭)
員警A:還是要跟你講數值喔,0到0.17沒事,18到24開單
扣車,0.25就公共危險,要上銬帶回去。這樣了解?O
K?
(之後勘驗結果被告吹測後酒測值顯示0.27毫克)…
(18:29:39被告為警上銬後進入警車內與朋友講電話)
被 告:中午的那個保力達,到現在沒有退啊!沒什麼喝 水就沒有退吧!我等一下回去再請他讓我喝水,喝看看…
員警A:不行啦!(18:29:48)
被 告:蛤?你們沒有給我15分鐘喝水的時間啊! (18:2
9:50)
員警B:什麼15分鐘?你不是中午喝的?
員警A:你不是中午喝的?(18:29:54)
被 告:不是酒駕都要有喝水的時間嗎?(18:29:56)
員警A:沒有啦,那是你要自己說有,才有!而且,而且
你……
被 告:不讓我漱口的啊!(18:30:03)
員警A:而且你喝超過15分鐘,本來就不用給你漱口。
被 告:他不讓我漱口的啊!(18:30:07)
員警A:你如果說還沒滿15分鐘可以讓你漱口沒有錯。(1
8:30:09)
被 告:他不讓我漱口的啊!(18:30:12)
員警A:沒關係啊!你這個明天跟檢察官說啊!
被 告:對啊!啊他不讓我漱口啊!他說0.27。(18:30:2
0)
員警B:中午喝的不能漱口了啦。(18:30:22)」、
勘驗(檔案名稱:NOR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AA_
N3315.MP42024/02/20 18:30:36)結果略以:「
…
員警A:你中午喝的,你不要在那邊講那種顛倒是非的話。(
18:32:30)
被 告:我剛喝的啊!(18:32:35)
員警A:你剛喝的?你就中午喝的保力達還沒退。就在那
邊說。(18:32:38)
…
員警A:我上班也很辛苦啊!誰不是為了出來討生活,你 不要講成這樣。有吃就有吃,有喝就有喝,剛剛問你,你 就沒說,你就說中午喝的,你就在那邊說什麼剛剛還沒15 分鐘,所以是誰在說的話一直顛倒是非?
被 告:我是下班之前喝的啦。(18:33:46)
員警A:下班離現在有超過15分鐘了啦。
被 告:沒有啦。
員警A:沒有?幾點喝的?你講啊!下班前是幾點啊?你
就講不出來,在那邊講那些有的沒的,五四三,吹就吹
了。就已經超過,剛剛就跟你說了,數值都跟你講了,權
利告知都告訴你了。(18:33:51)
被 告:他…我剛有跟他說我要買水喝,他說等一下再讓
我喝。(18:33:53)
員警A:剛剛連說都沒說啊!(18:34:09)
被 告:他那個,他剛剛就有跟我講。(18:34:10)
(到警局,員警們和被告均下車)
被告:那我這樣要罰多少錢?
員警B:法院判…法院判。
被 告:你們剛那個說要讓我買水喝,…給我買水喝。(1
8:34:32)
員警A:吹之前你又不講,吹之前我不是有跟你說「可以
吹嗎?」,你是不是說「可以」?
被 告:我當作…(被告比手畫腳)
員警A:等一下我可以放出來給你看。
被 告:我不是要亂你,因為他剛剛有說要給我喝水啦,
我說我可以去買水喝嗎?他說等你們來。(18:34:45)」。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6-124頁
),則自前開勘驗驗內容中之被告吹測後為警上銬入警車內
與友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及全程酒測過程之密錄器檔案內容可
證,被告於現場實施酒測前確實係告知現場員警伊飲酒時間
為中午喝保力達,酒測後電話中亦係對朋友說:中午那個保
力達、到現在沒有退阿、伊沒什麼喝水所以沒有退吧等語,
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再於新豐火車站前之某檳榔攤買啤酒一
事,且於員警黃士洋支援到場對被告酒測前,經員警黃士洋
詢問可以直接吹了喔,被告亦表示點頭同意,亦已足使員警
黃士洋確認被告距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始對被告施以酒測
。被告顯然係於酒測後發覺數值為0.27毫克已違反公共危險
罪後始一再反覆爭執員警未予其喝水漱口之機會。況倘若被
告真有於下午6時許再於新豐火車站前之某檳榔攤購買罐裝
啤酒1瓶飲用,何以被告未曾於電話中向朋友提及此情?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被證人洪恩祐抓到時有問伊為什
麼沒有講檳榔攤的事,「伊後來」才跟證人洪恩祐說,伊以
為講中午沒事,伊怎麼知道,伊又不懂法律…伊以為如果跟
證人洪恩祐說「我剛才才喝」會罰比較重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97頁),然被告既知悉飲酒後未達15分鐘應可喝水漱口
之程序規定,卻又稱以為說剛才才喝會罰比較重所以故意不
說、只說中午喝的云云,惟被告此舉顯然會致其未獲喝水漱
口之機會而與其認知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有矛盾而與常情
不符,足證被告辯稱:伊有跟警察講伊下午6時許還有在新
豐火車站前之某檳榔攤買一瓶啤酒喝,但警察沒有給伊漱口
的機會就直接酒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
而以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證當日現場酒測之情形,員警洪
恩祐、黃士洋確實係於確認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中午喝保
力達)距酒測時間(下午6時許)已經明顯超過15分鐘,即
在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逕行酒測時對被告施以酒測而未再予
其喝水漱口,渠等所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一再爭
執員警違反飲酒後15分鐘內應予伊喝水漱口之程序規定云云
,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暨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後,認被告素行非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就警方查獲
被告飲酒時間,因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而與實際查獲過程略有不同,惟本件被告確有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已足認定,且警方查獲被告之酒測過程亦無不法,亦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有關警方查獲被告飲酒完畢時間之誤載
不影響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刑度,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審逕予更正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