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69號
SCDM,113,交易,6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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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揚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際揚於民國113 年2 月15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F-139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0 號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出巷口,欲左轉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待淺色小客車通過即行起步
  左轉彎,適有張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新埔鎮118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
  併第2 至5 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截肢,影響其步態平衡
  ,減損行走或跑步機能之重傷害。嗣羅際揚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羅際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字第669 號卷第42至47頁),復均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際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有與告訴人張建智所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建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2 月15日7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鎮○○○0 號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巷口,欲左
轉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時,因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於停等待淺色小客車通過即行起步左轉彎,因而與張建智
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建智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 至5 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截
肢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14至18頁、交易字第669號
卷第50頁),且為被告坦承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
述新竹縣○○鎮○○○0 號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巷口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縣道時,有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建智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不諱,復有
警員王玨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70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
5、21至24、29至31、34、36至70頁)。又告訴人張建智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 至5 趾經足蹠趾
關節處完全性截肢,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告訴
張建智之傷勢照片1 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113 年5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450464號函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19、
20、78頁)。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
   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天候晴天、路
況正常、交通流量順暢、視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
61號卷第9 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
,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
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羅際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停等待淺色小客車通過即行起步左轉彎
,少線道未注意已駛近之多線道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8日
竹監鑑字第1133037182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佐(
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80至83-1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認
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念醫院函覆:依病歷所載,張建智因右足壓砸傷併第2
至5 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截肢,依其最新之復原情形
評估,其右足尚有小面積傷口未完全癒合,截肢處已無法
恢復正常人狀態,雖其仍可自行行走,惟趾缺損有影響其
步態平衡之可能,臨床上趾缺損病人於行走或跑步時,需
其他部位代償及訓練調適等情,有該院113 年5 月1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450464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861
號卷第78頁),告訴人張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現
在走路姿勢會有點奇怪,沒有辦法像正常人一樣跑步,只
能快走,且走路持續時間也沒有辦法太長等語明確(見交
易字第669號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張建智因發生車禍
,導致其右足壓砸傷併第2 至5 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
截肢,確已影響其步態平衡,減損行走或跑步機能,且已
無法恢復正常人狀態之可能,堪認確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
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定義,要屬
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張建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建智之受傷
   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羅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
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張建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張建智受有
前述重傷害及傷勢狀況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過生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
張建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任何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技術員、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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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