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0號
SCDM,112,金訴,64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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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詐騙手法」 欄關於「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 過IG、LINE聯繫告訴人」(見偵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詐騙手法」欄關於「透過臉書、LINE 聯繫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交友軟體檸檬、LINE聯 繫告訴人」(見偵卷第69頁反面);起訴書附表2編號4之「 徐宗辰提款時間、金額」欄增列「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3 5分許,提領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古政禾)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10萬元」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8頁)」、「被告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徐宗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為分別對同一被害人謝宥心曾立江之數次提款行 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 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1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2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3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4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5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1、2編號6所示 徐宗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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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