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3號
SCDM,112,易,28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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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錢包壹個及現金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
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家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見詹美琴所有之外套 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徒手竊取詹 美琴所有置於上開外套口袋內之深藍色錢包1個(其內裝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8, 000元)得手。
二、古家俊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價值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之商品後,提出本案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營業 人員,致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古家俊為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物,古家俊因而詐得價值如附表所 示刷卡金額之商品,致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台新銀行承擔古 家俊盜刷之款項而受有損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美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信用卡刷卡 簽單影本3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台新銀行之陳報 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家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 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已足,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各次消費 購物行為,應認其行為可分而係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詹美 琴、被害人台新銀行均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詐得物品之價值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及詐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9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250元 古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5日下午6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號之神腦數位新竹香山店 2萬1,900元 古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新竹林森特約服務中心 5萬元 古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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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