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4號
SCDM,112,原訴,24,202504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史中強


扶志威


伊拉·布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皓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甘明龍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溫玉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史中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扶志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伊拉.布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甘明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温玉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昀書史中強顏坤騰(由本院另行審結)、扶志威、伊
拉.布希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昀書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不知情之慶毅
有限公司(下稱慶毅公司)負責人陳富永委託,以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處理慶毅公司所產出之廢
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等事業廢棄物,李昀書復透過
涂乃方(已歿)聯繫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等人,由
史中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顏坤騰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扶志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拉.布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6日下午某時,至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毅公司廠房,由李昀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夾子車,夾取該等廢塑膠混合
物至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再
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等人駕車將該等廢塑膠混合
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李昀書並當場交付史中強扶志威
伊拉.布希等人清理報酬(史中強分得6萬2,700元、扶志威
分得4萬8,000元、伊拉.布希分得5萬7,000元),再由史中
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等人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違法行為。
二、陳秉皓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111年1月6日上午,在臺中市大安區及大甲區交界處,以5萬
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含有廢玻璃、廢塑膠之事
業廢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
等事業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再由陳秉皓遂行如後述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違法行為。
三、甘明龍、温玉敬、林仁豪(另由本院通緝)、姚世弦(另由
本院通緝)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下午,由林仁豪及姚世弦指示
温玉敬轉告甘明龍,可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某工地
,以5萬7,000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清除含有廢木材、營建
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並由甘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事業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再由甘
明龍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四部分之違法行為。
四、劉軍顯(另由本院通緝)、林仁豪、姚世弦、温玉敬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接續前揭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軍顯、林仁豪擅自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
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
,下稱本案土地)後,復由劉軍顯聯繫史中強顏坤騰、扶
志威、伊拉.布希等人;林仁豪及姚世弦透過温玉敬聯繫甘
明龍;姚世弦聯繫陳秉皓,告以本案土地可供堆置上揭事業
廢棄物,並通知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
明龍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
交流道附近等待。而於111年1月7日午夜0時許,由姚世弦
知温玉敬可進場堆置後,温玉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帶領陳秉皓甘明龍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
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再由史中強扶志威、伊拉.
布希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
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並分別給付堆置費用與林仁豪
姚世弦劉軍顯等人(史中強伊拉.布希甘明龍各支
付2萬5,000元、扶志威支付2萬4,000元、陳秉皓支付2萬6,0
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
查,發現遭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
希、陳秉皓甘明龍、温玉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506卷㈠第88至96頁、第
137至140頁、第155至162頁、第189至192頁,111偵3506卷㈡
第51至53頁、第93至96頁、第111至116頁、第143至146頁、
第151至153頁,111偵5902卷第10至16頁、第38至40頁,112
原訴24卷㈠第67至74頁、第243至253頁,112原訴24卷㈢第129
頁、第298頁),並經證人陳富永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
李昀書顏坤騰劉軍顯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
偵3506卷㈡第173至176頁、第204至206頁、第226至228頁、
第243至245頁),復有被告扶志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史中強扶志威陳秉皓甘明龍之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所駕駛車
輛之代保管單、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所駕駛車
輛之ETC紀錄及所使用電話通聯分析資料、111年1月10日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4月7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慶毅公司之督察紀錄
、本案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111年1月7日路
口監視錄影晝面截圖、111年1月10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
1年4月7日慶毅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3506卷㈠第3
9至43頁、第97至119頁、第163至166頁,111偵3506卷㈡第58
至66頁、第79至82頁、第120至127頁、第134頁、第172頁、
第186至193頁,111偵5902卷第19頁、第27至28頁,112偵43
05卷㈡第18頁、第100至105頁、第127頁、第133至144頁),
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被告李昀書部分:
  訊據被告李昀書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
而於上揭時地駕駛夾子車將慶毅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夾至被
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所駕駛車輛上,並當場交付
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陳富永介紹涂
乃方,我不知道涂乃方與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
會亂倒,我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而被告李昀書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實際上聯繫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
希之人為涂乃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昀書主觀上知悉涂乃
方使用違法方法處理該等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昀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
地駕駛夾子車將慶毅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夾至被告史中強
扶志威伊拉.布希所駕駛車輛上,並當場交付被告史中強
扶志威伊拉.布希報酬等情,為被告李昀書所不否認(
見112原訴24卷㈡第69至72頁,112原訴24卷㈢第129至136頁)
,復經證人陳富永史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
原訴24卷㈢第50至83頁),且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富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等廢塑膠混合物已
存放在慶毅公司很久,沒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來找過我,
只有被告李昀書主動表示他會處理,我遂委託被告李昀書
理。我帶被告李昀書去看該等廢棄物估價,被告李昀書當場
判斷大概需要幾台車載運,也當場向我報價,沒有其他人來
看過現場。我與被告李昀書事先談妥於清運當天交付清理費
用,我有請我太太準備42萬元交給被告李昀書等語(見112
原訴24卷㈢第68至83頁),可知慶毅公司委託清除、處理該
等廢棄物之事前議約過程,悉由被告李昀書親自向陳富永
詢意願、洽談價格,終至達成合意,未見其他人與陳富永
何實際接觸;復參以證人史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人以
車機無線電指示我到集合地點找夾子車,現場由被告李昀書
開夾子車分批帶我們4輛車進入慶毅公司廠房,沒有其他人
在場指揮調度,只有被告李昀書駕駛夾子車將該等廢棄物裝
上車,裝載好後被告李昀書交給我們3、4疊錢,被告李昀書
有講清楚這筆錢中我們4人之報酬數額,其餘則要轉交給別
人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㈢第50至67頁),被告李昀書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直至其離去前涂乃方並未到場、其為
現場聯絡人(見112原訴24卷㈢第133至134頁、第136頁),
足見案發當日在慶毅公司廠房,僅有被告李昀書1人在場指
揮被告史中強等人清除該等廢棄物,並由被告李昀書經手被
史中強等人之報酬及後續堆置廢棄物之費用。由上可知,
被告李昀書不僅為實際與陳富永議定上開廢棄物清理工作、
收取清理費用之人,更具有指揮監督經他人派遣到場司機及
發給司機報酬之權,就其參與程度而言,殊難想像僅於案發
當日臨時受他人請託到場協助之人,得自行決定載運工作之
施作與清理費用之結清,其顯係立於自己受慶毅公司委託清
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地位,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
 ⒊再者,被告李昀書在慶毅公司指揮清除該等廢棄物後,交由
涂乃方聯繫到場之司機載運至他處另行處理乙節,為被告李
昀書所不爭執。對此被告李昀書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涂乃
方他的處理方法不是亂倒吧,他說不是,但我不知道涂乃方
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語(見111偵3506卷㈡第
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與涂乃方見面1、2次(見1
12原訴24卷㈢第132頁),則被告李昀書涂乃方間本無信賴
基礎可言,亦未曾見涂乃方出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
件,其對於涂乃方後續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方式為非法傾倒,
實已有所懷疑。且由被告李昀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該
等廢棄物放很久了,我想要跟陳富永拉近關係以利銷售,才
去幫陳富永清理該等廢棄物,嗣後我去找涂乃方,他跟我報
價40幾萬元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㈢第130頁),可知被告李
昀書欲藉提供較其他合法業者更為快速、經濟之清理方式,
開發其與陳富永間之銷售管道,而慶毅公司委託被告李昀書
清理該等廢棄物之流程,確較合法業者需簽約、過磅更為簡
便,價格相比慶毅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該等
廢棄物花費200餘萬元,亦有明顯落差,此經證人陳富永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原訴24卷㈢第73頁、第78至83頁
),益證被告李昀書為求儘速清理該等廢棄物,以達上開促
進自身事業經營利益之目的,逕自忽視上揭涂乃方處理廢棄
物資格之欠缺,及涂乃方所稱處理流程未臻嚴謹、價格過分
低廉等不合理之處,任由涂乃方聯繫之司機載運該等廢棄物
至其他地點傾倒,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
意甚明。
 ⒋至被告李昀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昀書所提出涂乃方簽立之委託書(見111偵3506卷㈡第2
08頁,112原訴24卷㈡第37頁),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李昀書
手機內委託書原本之翻拍照片,該委託書簽立日期「111年
」與「1月5日」二者為不同墨跡,顯與一般簽立文件時日期
係一次書寫完成之常情有違,且涂乃方現已死亡,亦無從核
實該委託書係於何時所簽立,實難僅憑該委託書而為有利於
被告李昀書之認定。況被告李昀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先問陳富永是否要處理該等廢棄物,陳富永答應,
嗣後我才認識涂乃方等語(見111偵3506卷㈡第204頁,112原
訴24卷㈢第129至130頁),證人陳富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李昀書說他有認識這方面的人,他會合法處理該等廢
棄物,就我所知都是被告李昀書1人來慶毅公司,但我無法
確定我不在場時被告李昀書是否曾帶其他人至現場估價等語
(見112原訴24卷㈢第70頁、第82頁),益徵被告李昀書係自
己受陳富永委託清理該等廢棄物後,再行委託涂乃方負責聯
繫司機及後續處理,陳富永主觀上認知亦係委由被告李昀書
清理該等廢棄物,對於涂乃方毫無所悉,則被告李昀書是否
曾受涂乃方委託於案發當日到場,純屬其與涂乃方間內部分
工之問題,無礙於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昀書先於偵訊時供稱:涂乃方說會以混土方式處理
該等廢棄物,他有自己的場可以處理等語(見111偵3506卷㈡
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涂乃方說他會合法處理
,就是進焚化爐等語,隨即改稱:我不知道涂乃方如何處理
該等廢棄物,涂乃方沒有跟我講過實際處理手法等語(見11
2原訴24卷㈢第131頁),可見被告李昀書歷次所述涂乃方
理該等廢棄物之方式,均有不一,其是否確就該等廢棄物處
理方式毫不知情,已非無疑。實則,由證人陳富永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李昀書說該等廢棄物會載回去堆置等語(見111
偵3506卷㈡第174頁),可見被告李昀書於受陳富永委託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際,即已明確知悉該等廢棄物之後續處理方式
,其對於被告史中強等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昀書前揭辯解要屬空言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溫玉敬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玉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原訴24卷㈢第300頁),並經證人甘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12原訴24卷㈢第254至272頁),復有被告溫玉敬
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溫玉敬所駕駛車輛
之代保管單、被告溫玉敬所駕駛車輛之ETC紀錄、所使用電
話通聯分析資料及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偵3506卷㈡
第11至14頁、第22至26頁,112偵4305卷㈠第48頁),足認被
溫玉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⒉又被告溫玉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土地,我也
不清楚其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惟證人甘明龍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案發前1日被告溫玉敬先以行動電話告知我「阿豪
有廢土、廢材要載運,案發當日中午被告溫玉敬以車用無線
電告知我去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會有人出來帶我裝貨
等語(見111偵3506卷㈡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溫玉敬打電話跟我說茄苳交流道附近有地方可以倒,我
們要先確定有地方可以倒,我們才會去載等語(見112原訴2
4卷㈢第259頁),足證被告溫玉敬確有依「阿豪」指示聯繫
被告甘明龍至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並告知被告甘明龍本案
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況被告溫玉敬前於警詢時即已供承:
現場2名男子說要倒廢棄物的就要繳錢,所以他們應該有載
運廢棄物,現場我有看到被告甘明龍等語(見112偵4305卷㈠
第3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線西胖」(即姚世弦)聯絡
我先去本案土地查看地點,再決定是否載運廢棄物。案發當
日「阿豪」也有叫我去臺北載運廢棄物,但我推辭等語(見
111偵3506卷㈡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見11
2原訴24卷㈢第299頁),益徵被告溫玉敬對於本案土地係供
被告甘明龍等人堆置廢棄物乙節,當有所認識,猶依林仁豪
姚世弦之指示聯繫被告甘明龍為之,其就本案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有行為分擔
與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
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被告溫玉敬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
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
希、陳秉皓甘明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溫玉敬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論及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
皓、甘明龍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
秉皓、甘明龍有何「提供土地」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112原訴24卷㈢第138頁),是此部
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就本案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甘明龍溫玉敬與林仁豪、姚世弦
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溫玉敬與林仁豪、姚
世弦、劉軍顯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溫玉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昀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李昀書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昀書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李昀書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李昀書伊拉.布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
被告李昀書伊拉.布希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
混合物,雖無證據證明乃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由其等歷
次供述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其等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
量共計4輛曳引車之多,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非輕,且被
伊拉.布希因而受有5萬7,000元之報酬,被告李昀書亦係
為其事業經營之利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況本
案案發後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長達2年之久,期間均
未見被告等人有何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以填補其等犯罪
所生危害之舉,嗣係由慶毅公司自行出資清除該等廢棄物,
此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9805號
、113年5月8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3215號函附卷可參(見1
12原訴24卷㈡第99頁,112原訴24卷㈢第149頁),亦難認其等
有何盡力彌補所生之法益侵害結果。從而,本案被告等人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史中強扶志威甘明龍溫玉敬各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昀
書則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史中強
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溫玉敬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僅被告李昀書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
布希陳秉皓甘明龍僅為聽從指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
溫玉敬亦僅依指示提供載運及傾倒廢棄物地點;而被告李
昀書則係受他人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發給司機報酬之人,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有別,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
而所受之利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等情,兼衡以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112原訴24卷㈢第137頁、第301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伊拉.布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由其本案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
性亦非甚鉅,信被告伊拉.布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審酌被告伊拉.布希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具有相當危
害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倘被告伊拉.布希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各別分得
報酬6萬2,700元、4萬8,000元、5萬7,000元、5萬元、5萬7,
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2原訴24
卷㈠第245至249頁,112原訴24卷㈡第68至69頁),固為其等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史中強等人嗣自各該報酬
中取出部分交付與共同被告林仁豪、姚世弦劉軍顯作為堆
置費用,並未實際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逕予全額宣告
沒收,容屬過苛,且該等堆置費用亦屬共同被告林仁豪、姚
世弦、劉軍顯本案之犯罪所得,同應於渠等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史中強(計
算式:6萬2,700元-2萬5,000元=3萬7,700元)、扶志威(計
算式: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伊拉.布希
(計算式:5萬7,000元-2萬5,000元=3萬2,000元)、陳秉皓
(計算式:5萬-2萬6,000元=2萬4,000元)、甘明龍(計算
式:5萬7,000元-2萬5,000元=3萬2,000元)扣除堆置費用後
所餘報酬3萬7,700元、2萬4,000元、3萬2,000元、2萬4,000
元、3萬2,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史中強等人已交付堆置費用
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李昀書已將慶毅公司
所交付之42萬元現金,全數轉交與被告史中強,此經證人史
中強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112原訴24卷㈢第60頁),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李昀書就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自
無從對被告李昀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
龍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輛,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為其等所實際管領,惟上開車輛均非被告史中強等人之
所有物,卷內亦乏事證足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知悉被告史中
強等人之犯行而仍為出借、出租,且衡諸上開車輛價格不菲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史中
強等人或上開車輛所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說明:
 ㈠被告陳秉皓甘明龍另以其等本案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因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判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確定部分(下稱前案),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
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
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
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
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秉皓甘明龍前案係於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
月1日間,駕駛車輛載運北部某處工地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由鄭岳正楊明安姚世弦提供之下水埔段濁水溪河
川公地傾倒清除,此有前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參諸被
陳秉皓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本案案發當天上午我從朋友的
回收場載運廢棄物等語(見111偵3506卷㈠第156至157頁);
被告甘明龍亦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被告溫玉敬於111年1月5
日下午詢問我可否載運廢棄物,被告溫玉敬復於111年1月6
日中午以車用無線電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載運等語(見111
偵3506卷㈡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陳秉皓甘明龍均係
於111年1月間始得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時地,此時距上開前
案犯行最後時點已間隔1月之久,犯罪時間並未有部分重疊
或密切銜接,已難認其等於前案行為時即具有續為本案犯行
之概括犯意;且本案與前案之廢棄物來源、廢棄物傾倒地點
、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亦與前案犯行
迥然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秉皓甘明龍係於前
案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
則將造成行為人於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
點差距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
行,均僅論以一行為,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處罰
。至被告陳秉皓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亦係針對「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之案例事實所
為認定,核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之
情形有異,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