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嘉(原姓名蔡真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嘉(原姓名蔡真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
蔡元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蔡真似業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改名為蔡元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元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
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㈡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除得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被告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
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欣倩受傷之結果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
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蔡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民主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適有李欣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骨盆及 髖臼骨折、下排牙槽牙冠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踝骨折 、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元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欣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欣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