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95號
SCDM,112,交易,29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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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彭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
民國112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9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黃彭梅妹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彭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徐國忠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
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黃彭梅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彭梅妹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尖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上坡左彎路段,行經寶山燈桿編號9098號未劃分向 標線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彎道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尖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黃彭梅妹徐國忠於交會對向來車, 均未減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徐國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扭挫傷、右膝、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黃彭梅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國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彭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徐國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對向來車,未減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 車體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交會對向來車,均未減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刑法上 毀損罪必有毀損之故意,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因 毀損罪不罰及過失犯,自不能加以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 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件車禍發生,或預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毀損其所有車 輛之動機,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交會對向來車,均未減 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之偶然交通事故,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自與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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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