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門禁磁卡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50號
TCEV,94,中簡,150,200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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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門禁感應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二七號甲○○○○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四一四號停車位(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購買車號BT二-七八九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鑑於系爭大廈並未提供機車停車位,且附近時有機車遭 竊情形,原告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所得使用之停車位,詎被告竟以原告違規 停放,將系爭機車鎖上大鎖,令原告無法使用或加以移位,嗣又不給付系爭大廈 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將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令 原告進出百般困擾,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 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遭上鎖之車輛除需給付開鎖之費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外,並按日給付五百元之清潔費,然當日出席人數為四百九十七戶,超 出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惟決議時在場人數僅為一百二十六戶,同意者 為七十一戶,不符大時代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況 該決議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上鎖後方決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決議 亦不得拘束原告;再者,倘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停車位上,被告認違反規約或使用 執照之用途,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再要 求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不圖此,即將原告機車上鎖,該停車場管理辦法顯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抵觸而無效,另依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倘原告有違規使用車場,被 告亦僅得將違規機車上鎖,不得將門禁遙控器消磁,否則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況 被告對於違規停車者,採選擇性取締,未能一視同仁,爰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大廈編號C五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㈡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開鎖。
三、被告對於將系爭機車上鎖,及未交付原告系爭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 門禁感應鈕四顆,並將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依九 十二年五月十日大時代社區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議決,停車場 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則予以上鎖,若須開鎖,須收取清潔費五百 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議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且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其中第四點第二款規定:「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 開鎖清潔費用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九十三年度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復將前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修訂為:「違規車輛經照相上 鎖,開鎖清潔費五百元,每逾一日加收開鎖清潔費五百元」,因系爭大廈地下停 車位本僅提供汽車停放,不得停放機車,故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於地 下停車位停放系爭機車即屬違規使用;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曾 簽署承諾書,其內容為:凡進入系爭大廈之公有公共門禁安全設施,承諾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諸如:㈠政府令頒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㈡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㈢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同意每期(兩個月 )管理費未繳納,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使用人同意委員 會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 使用」,另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亦同意管理委員會上鎖,待繳交五百元之清 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等情,故依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被 告乃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鎖及門禁磁卡消磁;又原告迄今仍未繳交清潔費五百 元,致被告無法回復門禁之正常使用,及將系爭機車開鎖,只要原告繳交清潔費 五百元後,被告立即交付原告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 使用,並將系爭機車開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四一四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
(二)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大時代社區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議決,停 車場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則予以上鎖,若須開鎖,須收取清潔 費五百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議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 法」,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其中第四點第二款係規定:「違規車輛 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費用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九十三年度第六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復將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修訂為:「 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費五百元,每逾一日加收開鎖清潔費五百元」 。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承諾書,其內容為:凡進入系爭大廈之公 有公共門禁安全設施,承諾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諸如:㈠政府令頒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㈡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㈢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並同意每期(兩個月)管理費未繳納,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



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使用人同意委員會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磁」、「 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使用」,另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 ,亦同意管理委員會上鎖,待繳交五百元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等情。(四)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位,被告乃將系爭 機車上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繳交清潔費五百元,而被告亦未 交付原告門禁感應鈕及回復原告遙控器之正常使用,並將系爭機車開鎖。(五)原告並無未繳納管理費,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繳管理費者拷貝複製等情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未繳付清潔費五百元予被告以前,被告有無權利拒絕交付系爭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拒絕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有無義務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開鎖?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交付系爭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回復原告車 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記載,原告承諾若有違規使用停車場,則同 意被告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 、取消使用」云云,然綜觀該份承諾書之內容,關於構成磁卡消磁與違規停車 上鎖繳清潔費,二者之要件係屬不同,亦即原告若未繳納每期(兩個月)管理 費,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則原告同意被告將「車道入 口處遙控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使用」,而 原告若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則同意被告將該車上鎖,待繳交五百元之清潔 費後,始得開鎖使用,是原告若僅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則被告尚不得據此 即將原告之門禁磁卡消磁,本件原告並無未繳納管理費,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 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大廈編 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拒絕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 正常使用,即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開鎖部分:
  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簽署若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同意被告上   鎖,待繳交五百元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之承諾書,而系爭大廈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實施之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其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費用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 根據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點使用守則第一、二、十、十四款規定,車輛憑 停車證(通行證)進入,無證車輛一律禁止駛入,車位僅限停車用途,禁止變 更其他用途使用,車位上除停放車輛外,不得停放任何東西,本停車場僅供汽 車停放,不負保管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僅供汽車停放,不得 停放機車等語,應值採信,則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地下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是根據前開原告承諾書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 點第二款規定,被告即得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鎖,並要求原告繳交五百元之 清潔費後,始得開鎖,於原告未給付清潔費五百元以前,被告尚無義務將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開鎖。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倘認原告停放機車違反規約或使用執照之用途,自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再要求恢復原狀,故停車場  管理辦法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抵觸而無效云云,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將機   車停放於停車位上,本質上仍屬停車使用,並無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及規約使   用,僅係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是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必要,而停車場管理辦法亦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抵觸問題,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九十三年度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將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修訂為:「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 費五百元,每逾一日加收開鎖清潔費五百元」,其決議人數不符大時代社區規 約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得追溯原告前已違規停車之行為, 故原告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云云,姑不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三年五 月一日之決議有無違法,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違規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地下停車位,顯已符合其簽署之承諾書及當時實施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 定內容,原告即須繳交五百元清潔費後,被告始有為之開鎖之義務,然迄今原 告仍拒絕繳交該五百元之清潔費,依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修 訂前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仍無義務將系爭機車開鎖。 ⒋未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違規停車者,採選擇性取締,未能一視同仁云云  ,縱屬實情,原告亦僅能要求被告改善,或尋法律途徑改選管理委員會,尚不  得執為對抗被告依停車場管理辦法對原告所為之處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  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拒絕交付系爭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 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拒絕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甲○○○○大廈編號C五電 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回復原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常使用,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機車開鎖部分,則於原 告繳交清潔費五百元予被告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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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