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號
PCDV,114,重訴,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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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敏菁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5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45,000元。㈡至遷讓之日止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見板簡
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5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並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3年,即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每月
租金為45,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押租金為9萬元,並與
原告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
2年9月開始積欠租金,均未按期繳納,或僅繳納113年5月部
分房租15,000元,經計算至113年10月,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租金165,000元,後因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租金。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
告165,000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3份、存證信函1紙暨
回執、調解通知書、、LINE通訊軟體紀錄、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及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板簡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
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10
月22日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65,000元【計算式:(即113年
6月至10月之積欠租金:45,000元×5)+(被告積欠5月租金
之2/3房租:45,000元-15,000元)-押租金90,000元=165,00
0元】,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年10 月22日起無權占有原
告之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 月15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4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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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