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69號
PCDV,114,重訴,269,2025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兼法定代理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
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