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秉煌
被 告 秦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救字第33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駁回,並
於114年3月27日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