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以下
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輕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39、4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
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
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
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部分自理,沐浴、備餐等需他人
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
: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⒋交通事務能力:無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之能力。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3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甲○○○、乙○○、丙○○等最近親屬同
意等情,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
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