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遭受安置人生母責打管教,致受
安置人臉部及四肢多處瘀挫傷,且暫無替代親屬有照顧受安
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
人現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
之藥物,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受安置人雖就
學穩定,學習態度積極,惟有情緒行為議題,對於挫折容忍
度較低,人際互動技巧仍較難以提升,與現任類家照顧者經
常發生衝突,且多次在爭執過程中大聲咆哮「不要這個家了
」,觀察受安置人反應可能與原生家庭及陸續經歷安置、轉
換安置有關,但類家照顧者難以因應受安置人的情緒和行為
議題,後續將再協助受安置人轉換類家照顧者,受安置人期
待與珍惜與生母會面,且至今仍保有與受安置人生母同住之
意願,惟受安置人生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
,因此目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0
歲,擔任西餐廳外場人員,收入吃緊,僅能負擔自己與受安
置人弟弟基本的生活開銷,另持續因睡眠問題就診身心科並
服藥中,受安置人生母情緒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觀察受安
置人生母始有意願與受安置人修復親子關係,願意固定探視
已維繫情感,惟無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受安
置人生父目前仍失聯,未曾配合親職教育處遇;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且經過受安置
人於寒假返回與其等同住2週之經驗,始能體會教養受安置
人之不易,對於原先計畫在受安置人上國中後接其返家照顧
一事表示有待重新評估,然受安置人外祖母仍表示有意願持
續與受安置人會面,亦願意學習照顧受安置人之方法;受安
置人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現不定期關懷並
探視受安置人等情,有前揭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
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
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
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
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