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七)、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安置)、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
受安置人現年17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已習慣單趟通勤時間
1個多小時,與同儕、師長互動良好,受安置人覺得高中課
業相較艱深,生活重心在念書考取理想大學,課業表現尚佳
;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
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
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
受安置人目前想專心唸書,故對自立準備無實際作為;受安
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見面,有時會覺相處彆扭、不認
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故選擇敷
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案父52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
經濟狀況不明,於113年底案父表示又搬回新莊區套房居住
,近日透露月薪3萬,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
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
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
,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
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現居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
人教養責任;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
目前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
,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
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
之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
會面時之互動狀況;案祖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
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
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
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
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
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
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於
113年及114年春節,在案外租父母家與案母見面。考量案父
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其
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及尊重其意願(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