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22號
PCDV,114,護,22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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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僅11個月大的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
託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考量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
導,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
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飲食、睡眠作息
均正常,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
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
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
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尚難辨
識內容。自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
並自斯日起與日托中心協調課程時間,每週一至三下午安
排至醫療院所接受療育課程。另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
方面能力漸有探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
午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
更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另已
完成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鑑定結果評估受安置人可
安置於一般班輔以助理老師協助,經寄養社工與寄養媽媽
討論後遞交出就讀學校的志願順序表,目前尚待最後結果
公佈。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於112年3月初乙出看守所後始與社工聯繫,
現因甫生育故未工作。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每月固定安排
親子探視會面,乙於113年3月25日首次出席,約遲到20分
鐘,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互動,陪同操作玩具。乙與受安
置人外祖父及阿姨互動尚屬自然,與受安置人祖父則無互
動,乙不諱言揭露涉案收押及判刑結果,親屬間沒有衝突
氣氛,親屬間對話溝通及意見表達仍少,後於113年5月親
子探視時,乙表示因開始工作,其時間未能配合探視,後
續未再參與探視。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不穩定,且
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安置人姊弟顯
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及繼父原生家
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對於
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曾表達出養受
安置人意願並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職功能薄
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居住於戶籍地,經受安
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現年22歲,與乙育有受安置人弟弟,其有前
科紀錄,於112年8、9月許帶著乙投靠三峽幫派友人家居
住,期間涉案兒少性剝削案件,2人於112年11月收押看守
所禁見,113年3月10日判刑確定,受安置人繼父被判10年
有期徒刑,將繼續收押至移監。
(6)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112年9月獲核發地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然乙生活及經
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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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