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僅11個月大的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
託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考量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
導,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
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飲食、睡眠作息
均正常,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
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
,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
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尚難辨
識內容。自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
並自斯日起與日托中心協調課程時間,每週一至三下午安
排至醫療院所接受療育課程。另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
方面能力漸有探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
午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
更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另已
完成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鑑定結果評估受安置人可
安置於一般班輔以助理老師協助,經寄養社工與寄養媽媽
討論後遞交出就讀學校的志願順序表,目前尚待最後結果
公佈。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於112年3月初乙出看守所後始與社工聯繫,
現因甫生育故未工作。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每月固定安排
親子探視會面,乙於113年3月25日首次出席,約遲到20分
鐘,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互動,陪同操作玩具。乙與受安
置人外祖父及阿姨互動尚屬自然,與受安置人祖父則無互
動,乙不諱言揭露涉案收押及判刑結果,親屬間沒有衝突
氣氛,親屬間對話溝通及意見表達仍少,後於113年5月親
子探視時,乙表示因開始工作,其時間未能配合探視,後
續未再參與探視。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不穩定,且
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安置人姊弟顯
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及繼父原生家
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對於
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曾表達出養受
安置人意願並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職功能薄
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居住於戶籍地,經受安
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現年22歲,與乙育有受安置人弟弟,其有前
科紀錄,於112年8、9月許帶著乙投靠三峽幫派友人家居
住,期間涉案兒少性剝削案件,2人於112年11月收押看守
所禁見,113年3月10日判刑確定,受安置人繼父被判10年
有期徒刑,將繼續收押至移監。
(6)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112年9月獲核發地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然乙生活及經
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