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02號
PCDV,114,護,20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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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至1
3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2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4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0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受安置人發展曲線中身高介於15
至50百分位間,體重介於3至15百分位間,作息及飲食狀
況正常,大小肌肉之身體發展穩定。受安置人理解能力佳
,能知悉照顧者叫喚、基本指令,如:拿取相對應玩具
擺手表達要或不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其與機構照
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
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聲音,或嘗試模仿照顧者之發
音,也可以攙扶物品行走幾步,然照顧者觀察其較懶惰,
因此行走時間不長,也可以讓陌生人抱,離開主要照顧者
會稍微哭泣,尚能安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
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
113年11月26日正式收案,然後續因乙無法配合相關流程
進行,因此出養程序暫停中,目前需待停止親權之司法程
序完成後再延續出養媒合。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4歲,現無業前因涉案詐欺,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
服務。原乙表示與其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於社工更
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而乙與該同居人
交往後便聯繫困難,後續乙手機號碼轉為空號,社工詢問
受安置人外祖母亦表明不知道乙其他聯繫方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
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
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
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
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
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受安置人安
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
顧。
(2)疑似受安置人生父狀況:徐先生未婚,從事挖土機司機,
工作狀況不穩定,其98年至105年有毒品前科紀錄,現無
司法案件在身。徐先生表示,乙突然向其表示受安置人可
能為其親生子女,且徐先生母親透過照片認為受安置人與
徐先生年幼時相仿,因此徐先生表明有意願進行親子鑑定
。然徐先生坦言,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無法負擔照顧受安
置人,且徐先生母親年歲已長,亦無法協助照顧,因此其
表示若鑑定受安置人為親生子女,其願意簽署出養同意書
,以利受安置人有更穩定之成長環境。聲請人於114年3月
25日安排受安置人與疑似生父進行親子鑑定,擬追蹤鑑定
結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目前失聯,
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均無明顯提升,又乙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
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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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