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2號
PCDV,114,訴,82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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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劉瑞琴
被 告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項第2款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我說對不起與兩萬侵權賠償」,
是原告上開兩項聲明,前項說對不起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後項請求給付2萬元為因財產
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50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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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