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0號
PCDV,114,訴,8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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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及隱私資訊
亟有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
(下同)62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伊受有626,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1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
為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626,000元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獲有626,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開始原告認識叫他投資的人,伊的帳戶是後面
剛好被利用去做詐騙,伊的本意也不是說要幫助詐騙集團去
騙人家的金錢。伊也因為這個案件,搞得工作沒辦法找,生
活也不是很好過,現在都靠弟弟。伊認為原告也有一半的責
任,因為伊3年多前也有被騙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0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被告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社會歷練,對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亦應有所警覺。則被告對於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
帳戶可能涉及犯罪等應有認識,應有預見他人借用其銀行帳
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然而被告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付該人
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故
被告之上開辯詞,應無足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626,000元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
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應
就原告所受626,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自得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085號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
 ㈣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昱駟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51分許 6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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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