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7號
PCDV,114,訴,77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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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2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直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
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判決蘇
正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認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為成年人
應具相當社會歷練,對「阿華」該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亦應
有所警覺。則被告對於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涉及犯
罪等應有深刻認識,就對「阿華」該人取走其銀行帳戶可能
用於詐欺犯罪,應有預見,然而被告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付
該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原告許珠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許珠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許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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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