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時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約定該借據案件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