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李𨴵斌
被 告 李誌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請託而擔任其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輛分期價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價款,故伊即自102年11月間起1
13年8月止陸續代被告清償,共計420,500元。爰依民法第74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償支付之金額420,500元本息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被告向和潤公司購車
之分期價款共420,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與和潤公司
簽立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代償支付金額統計表暨相關
匯款單據、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12至9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查詢裕融公司無訛,有裕融公司出具之代
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
,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清償代位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核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該繕本經本院於
114 年3 月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3 頁,依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