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婉琳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高宇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
「提領交予不詳他人」,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竟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
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林耕緯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萬8,156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
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12時26分
許分別將9萬9,800元、89萬8,000元(共計99萬7,800元)從
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
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萬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以及幫忙領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嗣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匯上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
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
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
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
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曾從
事志願役軍人、保全人員等工作(本院刑事卷第218頁),
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LINE通訊軟體暱稱「Z世
代」、「張家弘貸款專員」及「陳家明」等帳戶分別為何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到場後
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我說他們公司的會計
弟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我就將錢給他;正常
公司是不會拿手機資料就給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
被告在應他人要求提領款項之後,即依照指示以在公共場所
看手機確認身分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顯然違
背常理。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原非熟識,「張家弘貸款
專員」、「陳家明」告知被告貸款的方式為「挪用融資公司
的錢美化被告帳戶」,被告在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
家明」進行多次語音通話後,即依照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料予
「陳家明」,並於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是買
房尾款等情(見偵卷第50至58頁),顯見被告已明確得知其
不符合貸款資格,「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係以製
作假金流之方式,使被告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縱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以美化帳面金流,然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以常理而言,被告對於提供上開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之違常舉止,當
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竟仍為之,可見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是要辦貸款被騙,
也是受害人等語,應不可採。從而,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違反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99萬8,156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即9
9萬8,156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1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