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劉展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煒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