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8號
PCDV,114,訴,44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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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6,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庭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並依某甲指示設定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某甲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
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1,070,570元至華南帳戶內,嗣後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受有1,070,57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使用,並依某甲指示設
定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某甲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
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1,070,570元至華南帳戶內
,嗣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
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070,57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
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附民卷第7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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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