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侑宏
蔡明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廖展毅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
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鍾達煜應將系爭房屋之地板凹槽填平及牆面基本粉刷。㈢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9,82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68頁)。原
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1頁),並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113年之課稅現
值17萬2,600元計算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第一項
聲明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以1,95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廖文
煒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堪予認定,故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交易總價
應為1,950萬元。復參以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
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
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44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58萬元(計
算式:1,950萬元×44%=858萬元),是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58萬元;聲明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地板凹槽填平及
牆面基本粉刷係請求修繕,與返還房屋非屬同一標的,應併
計其價額,又因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用,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
聲明㈢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000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之請
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依上開規定
,應併算價額,故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774元(計
算式:2萬8,000元×23/31=2萬774元);至聲明㈣訴訟標的金
額為217萬9,829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㈡標的價額,
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聲明㈡+聲明㈢+聲明㈣),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3萬6
03元(計算式:858萬元+165萬元+2萬774元+217萬9,829元=
1,243萬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9,972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540元,尚不足新臺幣13萬7,4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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