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3號
PCDV,114,訴,37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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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黎馥馨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與訴外人彭咸運蔡宜成
吳家文朱家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表哥」之人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祐甫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並指揮彭咸運、被告朱昱銓尋找
有意出售之人頭帳戶,於被告李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認有
利可圖即出資購買,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朱昱銓,被
朱昱銓負責與「水房」即「大表哥」接洽,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出某日某時許,佯稱可
以在特定網站從事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款100萬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並經層層轉匯
予被告李祐甫,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稱可以在特定網站從事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9月7日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予被告李祐甫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
8號、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李祐甫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李昱銓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1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所為
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可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先敘明。經查,原告經詐欺集團
詐欺所匯款項總計雖達100萬元,然僅10萬元部分係匯款至
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其餘90萬元所匯至之
人頭帳戶,系爭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從而,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
附民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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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