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5號
PCDV,114,訴,3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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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
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l4日起至94
年11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
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4日定額攤
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詎被告自92年10月l4日起即未依约繳付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8,469元及利
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9日與富邦銀行簽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及融資額度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約定自
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
被告得陸續以金融卡或活期存款取憑條借款,最高以130,00
0元為限度,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於
每月21日結算繳納利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違
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
份,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自92年10月13日還款12
,250元後,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尚欠119,634元,其後又於92年10月14日借款9,250元,
尚欠款128,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富邦銀行已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
,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 契約書1紙、約定書1紙、帳務明細1紙、富邦銀行頭家現金 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各1紙、客戶存提記錄單13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公告報紙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卷第13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富邦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 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富邦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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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