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7號
PCDV,114,訴,29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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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盧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
基隆○○○○○○○○仁愛辦公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
可按,又本票上記載被告之住址係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且據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上所列住址亦為同址(本院卷第17
、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
區址,且兩造約定以該地址為清償地,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惟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
三重區址,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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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