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6號
PCDV,114,訴,27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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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富與訴外人吳彥良通緝中)各自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0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
、「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以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訴外人陳麒晉(下稱陳麒晉
)等人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
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
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
行動,其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後,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受詐欺集團派遣
至上址之訴外人吳彥良(下稱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被
告、吳彥良、「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對原告
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
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
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7月10日9時54分、同日13時4分及翌(11)日10時55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8萬元及22萬元,共計12
0萬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與吳彥良持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
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花
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新天地$」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吸引陳麒
晉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知此
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
,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中
大飯店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與詐欺集團,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被告、吳彥良
、「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2年5月18日9
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
」、「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對原告謊稱可按指示匯
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9
時54分、同日13時4分及翌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48
萬元及22萬元,共計120萬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旋
遭被告與訴外人吳彥良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則被告參與詐騙行為
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騙120萬元之犯罪結果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5日與陳麒晉以10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卷第27頁),
該調解成立金額高於陳麒晉內部應分擔額60萬元(暫以2人
計算,即120萬/2人),且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情形,則原告
陳麒晉間之調解僅有相對效力,仍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陳麒晉僅給付2期共28,00
0元,其餘均尚未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
告本件120萬元債權於已受領清償28,000元之範圍內已因清
償而消滅,原告僅就尚未獲得清償之1,172,000元有請求權
(即1,200,000-28,000=1,172,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9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000元,及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範圍內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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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