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號
PCDV,114,訴,2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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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盧秀媛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盧秀娟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盧秀娟生前向盧秀娟借款100萬元,盧秀娟過世後由原
告繼承。被告於92年7月29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自95年7月起
按月清償本金1萬5,000元,直至100萬元償清為止。後因被
告向原告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月還款1萬5,000元,
便自95年7月至100年1月間,不定期匯款5,000元、1萬元、3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經結算被告尚欠74萬元本金未償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
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盧秀娟借款100萬元,然被告於盧秀
娟生前已清償100萬元。當時因被告與盧秀娟存有信任基礎
,故盧秀娟雖未歸還借據,被告亦未請盧秀娟簽署領據。詎
料原告於盧秀娟往生後,竟持借據向被告催討,被告屢經說
明,原告仍不予採信,方衍生本件糾紛。又依據被告於92年
7月29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每月可向被告
請求清償1.5萬元,95年7月至98年12月得請求金額63萬元,
至原告於113年11月提出本件主張時,已因15年不行使請求
權而消滅,再加計被告分別於99年及100年各給付原告3萬元
,原告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2年7月2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
載:本人吳俊賢之前所向盧秀娟女士借款今尚餘100萬元正
,茲由其妹盧秀媛繼承債權,本人承諾自95年7月1日起每月
償還本金1萬5,000元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
頁)。又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盧秀娟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足堪認為真實。至
於被告雖抗辯其於盧秀娟生前已清償對於盧秀娟之100萬元
借款,並提出與訴外人蔡江霖於114年1月13日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經查,上開光碟及
譯文之對話時間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顯見此對話內容係
被告特意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動機不單純,真實性自有待
商榷。其次,單就譯文及光碟並無從知悉與被告對話者之真
實姓名,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對話者至法庭具結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審以倘被告於盧秀娟生前確實已清償向盧秀
娟之100萬元借款,自無可能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100萬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已
清償與盧秀娟間100萬元借款之具體證據。從而,被告抗辯
其於盧秀娟生前已清償對盧秀娟債務等情,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次查,被告自95年7月起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實際給付金
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6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
等情,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僅清償
26萬元,尚積欠74萬元未清償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依據系爭承諾書,原告於98年12月以前得向被告請求
63萬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時,已因原告15年未
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系爭
承諾書雖承諾自95年7月1日開始每月償還本金1萬5,000元。
惟兩造嗣於95年6月6日協議變更清償期限,即自95年7月起
每月償還5,000元,至96年5月起另加3,000元,並於96年7月
起再另加2,000元,合計1萬元,此後自96年7月起每月還款1
萬元至清償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自承協議書上協議人乙方「吳俊賢」為其所親
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至
於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而爭執該文書之真實
性。然審以被告既已自承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以表彰被
告同意協議書記載內容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指摘系爭協議書
影本內容有何與正本不實之處。復佐以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
6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情,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而與系爭承諾書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5,000
元之情不符。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月
清償1萬5,000元,乃於95年6月6日重新協議被告分期還款金
額及期限等情,即屬有據,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
系爭協議書正本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真正,洵屬無據,
無足採信。再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返還款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
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本院卷第11頁)。依據系爭協
議書約定清償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罹於15
年時效之給付期間為95年7月至98年11月,該期間原告得請
求金額共計35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僅給付原告26萬元,故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9萬6,000元(
計算式:356,000元-260,000元=96,000元)之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4,000元(計算式:740,000元
-96,000元=644,0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分期清償,分期清償之期
限均已屆至,被告自應就尚未清償之金額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4-1頁,11
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4年1月16日領取)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得請求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95年7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8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9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0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1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2月 5,000元 - 96年1月 5,000元 10,000元 96年2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3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4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5月 8,000元 5,000元 96年6月 8,000元 - 96年7月 10,000元 - 96年8月 10,000元 - 96年9月 10,000元 - 96年10月 10,000元 15,000元 96年11月 10,000元 - 96年12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2月 10,000元 10,000元 97年3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4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5月 10,000元 - 97年6月 10,000元 10,000元 97年7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8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9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0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1月 10,000元 - 97年12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1月 10,000元 - 98年2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3月 10,000元 - 98年4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5月 10,000元 5,000元 98年6月 10,000元 5,000元 98年7月 10,000元 - 98年8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9月 10,000元 - 98年10月 10,000元 - 98年11月 10,000元 10,000元 小  計 356,000元 190,000元 98年12月  10,000元 10,000元 99年1月至12月 120,000元 30,000元 100年1月至12月 120,000元 30,000元 合  計 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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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