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共用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9號
PCDV,114,訴,25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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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蒲
訴訟代理人 朱繼文
被 告 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用部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外牆面周圍屬共用部
分」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4第
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
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狀收狀戳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核屬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管理辦法,負責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外牆面周圍
屬共用部分(下稱系爭牆面)之修繕事宜等語,又原告再以
書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43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
認後,原告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權上之損害,係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可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系
爭牆面+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負損害賠償之責,除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均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核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非
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原告書狀中未提出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卷內並
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是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及查報修繕系 爭牆面所需費用如主文第㈡項;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系爭牆 面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 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系爭牆面)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暫核為:「16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據此自 行計算因財產權涉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再加計非因財產權 涉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 ,即為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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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