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7號
PCDV,114,訴,22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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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顏嘉莉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睿」之成
年人(以下概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向原告以LINE方式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於附表一之帳戶內,立即遭某甲轉匯或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某甲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6 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如附表一帳戶簡稱)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3522卷第17至18頁),並有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偵43522卷第21至22頁反面)、原告所提之網路轉 帳明細擷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偵43522卷第23至24頁)、原告所提之投資APP、LINE頁面擷 圖3張(偵43522卷第26頁)、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份(他 997卷第12至81頁反面、119至166-1頁)、原告所提之投資軟 體頁面擷圖1份(他997卷第82至91頁)、原告所提之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擷圖1份(他997卷第101至118頁)等件可 憑。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共計損失60萬元,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等語,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 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 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自 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簡稱 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①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④100,000元 ⑤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⑤200,000元 ⑥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許 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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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