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俊華
呂承頷
呂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8
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呂俊華(按:即債務人)
、呂承頷、呂致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二、被告呂承頷、呂致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
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中板登字地00531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呂俊華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聲請執行金額:「⒈新臺幣(下同)1萬8,383元,及其
中1萬3,907元部分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⒉47萬2,908元,及其中45萬5,928元部分自9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⒊6萬7,2
59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
息;⒋執行費用1,546元」,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7日)之債權額共239萬8,3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上開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18巷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萬元/㎡
,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上
開房地之總面積共837.19㎡(即65.83㎡+163.76㎡+163.76㎡+16
3.76㎡+163.76㎡+116.32㎡,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73
頁),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億0,046萬2,800元(即12
萬元/㎡×837.19㎡),另債務人呂俊華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
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3,378萬7,600元(即1億0,046萬
2,800元×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239萬8,34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又原告已納6,060元,尚應
補繳1萬8,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383元) 1 利息 1萬3,907元 96年10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7+312/365) 20% 2萬1,847.33元 2 利息 1萬3,90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7日 (9+118/365) 15% 1萬9,448.84元 小計 4萬1,296.17元 項目2(請求金額47萬2,908元) 1 違約金 45萬5,928元 96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7日 (17+65/365) 20% 156萬6,393.73元 小計 156萬6,393.73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7,259元) 1 利息 6萬7,259元 96年7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11+44/365) 18.25% 13萬6,502.14元 2 利息 6萬7,25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7日 (9+118/365) 15% 9萬4,061.25元 小計 23萬563.39元 項目4(請求金額1,546元) 1,546元 合計 239萬8,3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