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64號
PCDV,114,訴,126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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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玉龍

被 告 胡瀞云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
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房屋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所有利益。經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3年1月間之房地交
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9,93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
房屋(含陽台)為93.2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
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
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板橋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34計算,
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168,281元(計算式:99,930元/平方
公尺×93.25平方公尺×34%=3,16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35,447元(參本院卷請求項目試算
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5,4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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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