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呂存承
被 告 廖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