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雅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忍
被 告 許少宏(原名許鎮宇)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
約定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以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6、22、24、1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本契約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
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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